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益因犯竊盜等
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件之附表(以下所稱「附表」均指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除應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法定外部界限外,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綜合為判斷外,尚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為妥適之裁量,此為內部之界限。本件原審未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累進遞減原則,且未參酌學者 黃榮堅 提出之遞減比例,即就附表所示
8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益因犯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審諸附表所示所罪所處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最長之刑有期徒刑11月,並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甚明。又附表編號4-7所示4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
3、8所處之刑併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本件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刑應執行4年10月,於此觀之,尚與內部界限無違。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茲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雖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4日及10
1年2月12日,相距已約3個月,又其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罪,固均係竊盜罪,然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最輕者為有期徒刑4月,最重者亦僅有期徒刑11月,均無宣告逾1年以上重刑之情形,且此部分各次竊盜犯行,分佈於101年2月至5月間,其罪責評價之獨立性甚高,而被告除附表編號2、8係普通竊盜罪外,其餘編號4-7所示均係與他人共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及一犯再犯之情形觀之,整體可罰性甚高,從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何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內部界限,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