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宏翎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幸孚 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先後向上開2家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預拌混凝工廠,並自101年5月31日終止與宏翎公司上開租賃合約。甲○○因不滿幸孚公司未到期終止合約及未依約將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為宏翎公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甲○○與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陸昌隆 、 陳志宏 、 周志宏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幸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幸孚公司五股廠)抗議,甲○○並指使其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白志雄 、 許翔中 、 許正雄 、 許誌展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正雄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
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4輛砂石車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復於砂石車上懸掛載有「丙○○你是大企業家,吃定宏翎小公司,抗議人甲○○」之白布條,以此方式妨害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至同日上午12時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
(二)於10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甲○○再與陳志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幸孚公司五股廠抗議,並指使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許誌展、許翔中(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2輛砂石車,懸掛上開之白布條,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以此方式妨害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至7月3日上午9時30分 許方 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嗣經幸孚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1年7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許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幸孚公司基隆廠(下稱幸孚公司基隆廠),將曳引車停放在拌合機出口處,並將曳引車上鎖後,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正雄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幸孚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二、案經幸孚公司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犯行,辯稱:抗議活動是由陳志宏主導指揮,其僅是被動配合,陳志宏並於每一次抗議前先以電話聯絡幸孚公司 蘇佑陞 協理,告知前往抗議時間及訴求,抗議活動的主要目的是要將「幸孚預拌混凝土廠惡意違約,強勢欺壓小廠商」乙事公諸社會,因此活動當日皆有請壹傳媒、 東森 新聞及法律顧問到場,抗議行動真有妨礙幸孚公司「裝填物料」,實非其所願或在陳志宏原先活動規劃內,其並無主觀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聖富公司、宏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幸孚公司先後向上開2家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預拌混凝工廠,並自101年5月31日終止與宏翎公司上開租賃合約。
被告因不滿幸孚公司未到期終止合約及未依約將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為宏翎公司,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與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陸昌隆、陳志宏、周志宏等人前往幸孚公司五股廠抗議,被告並指使其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白志雄、許翔中、許正雄、許誌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4輛砂石車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復於砂石車上懸掛載有「丙○○你是大企業家,吃定宏翎小公司,抗議人甲○○」之白布條,至同日上午12時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被告復於10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與陳志宏至幸孚公司五股廠抗議,並指使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許誌展、許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2輛砂石車,懸掛上開之白布條,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至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許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幸孚公司基隆廠,將曳引車停放在拌合機出口處,並將曳引車上鎖後,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正雄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幸孚公司五股廠廠長 張高發 、證人即幸孚公司協理蘇佑陞、證人即幸孚公司基隆廠廠長 濮陽思典 、證人即更寮派出所所長 郭文宣 、證人即101年6月25日與被告到幸孚公司五股廠之律師 陳奕仲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宏、陳志宏、陸昌隆、許正雄、許誌展、許翔中、白志雄之證述相符,復有委任書2紙、預拌混凝土廠租用合約、幸孚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幸孚字第0001號函、尚鼎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8日101年度尚字第060801號函影本各1份及幸孚公司五股廠及基隆廠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妨害幸孚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
1、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指使其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白志雄、許翔中、許正雄、許誌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4輛砂石車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至同日上午12時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從事水泥行業,當知拌合機下方係用以裝料之地點,若遭車輛佔據,則無法裝料,其仍指使白志雄、許翔中、許正雄、許誌展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砂石車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足認其係有意使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無法裝填物料、載運水泥,被告自有妨害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行使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委不足採。
2、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甲○○復指使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許誌展、許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砂石車至幸孚公司五股廠,並將上開2輛砂石車,懸掛上開之白布條,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至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從事水泥行業,當知拌合機下方係用以裝料之地點,若遭車輛佔據,則無法裝料,其仍指使許誌展、許翔中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砂石車停放在幸孚公司五股廠2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足認其係有意使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無法裝填物料、載運水泥,被告自有妨害幸孚公司及其五股廠員工行使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洵不足採。
3、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許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幸孚公司基隆廠,將曳引車停放在拌合機出口處,並將曳引車上鎖後,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正雄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從事水泥行業,當知拌合機出口處係用以裝料之地點,若遭車輛佔據,則無法裝料,其仍指使許正雄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曳引車停放在幸孚公司基隆廠拌合機出口處,足認其係有意使幸孚公司及其基隆廠員工無法裝填物料、載運水泥,被告自有妨害幸孚公司及其基隆廠員工行使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名砂石車司機遂行本件強制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為強制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先後相隔達數日之久,而其於101年7月2日雖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分別至告訴人公司之五股廠及基隆廠妨害告訴人公司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權利,其實施強制犯行之時間固有重疊,然五股廠及基隆廠相隔距離甚遠,該兩工廠是否正常營運亦無連帶關係,雖均屬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工廠,仍難謂被告侵害法益同一,更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先後3次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所為強制犯行間,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抗議活動的主要目的是要將「幸孚預拌混凝土廠惡意違約,強勢欺壓小廠商」乙事公諸社會,因此活動當日皆有請壹傳媒、東森新聞及法律顧問到場,抗議行動真有妨礙幸孚公司「裝填物料」,實非被告所願或在陳志宏原先活動規劃內,並無主觀之不法犯意。又原審僅憑證人張高發、蘇佑陞之偏頗主觀證詞即率爾認系爭抗議行動妨害幸孚公司裝填物料,實未盡調查客觀證據之責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先後駕駛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工廠之拌合機下方,妨礙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出貨,以向告訴人公司表達不滿之意,影響告訴人工廠之正常營運,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見其再以其他不法手段對告訴人公司為抗議舉動,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者為「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年事已高,並罹患甲狀腺癌、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疾病,亦屬輕度肢障,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亦陳稱其與告訴人公司間關於汐止廠之民事糾紛已經由中間人之協調達成共識,所以其不會再向告訴人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公司確實已將汐止廠之相關執照過戶返還予被告之公司,且據其所知,被告於101年6、7月之後就沒有再來向告訴人公司抗議等語。原審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保障告訴人公司不再受被告所侵擾,並預防被告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工廠為滋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被告辯稱其無強制罪之主觀不法犯意云云,尚不足採,理由如前二、(二)所述,於此不贅。又原審並非僅憑證人張高發、蘇佑陞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原審尚採認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 及證人丙○○之指述、證人濮陽思典、郭文宣、陳奕仲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周志宏、陳志宏、陸昌隆、許正雄、許誌展、許翔中、白志雄之供述,及委任書2紙、預拌混凝土廠租用合約、幸孚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幸孚字第0001號函、尚鼎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8日101年度尚字第060801號函影本各1份及幸孚公司五股廠及基隆廠現場照片53張等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3次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未依卷內證據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56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而被告3次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一行為,導致妨害幸孚公司及工廠員工裝填物料、載運水泥等工作之權利,與前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砂石車或曳引車侵入幸孚公司五股廠、基隆廠之行為,與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一行為,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