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誌修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 律師
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誌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肆支均沒收。
事實
壹、葉誌修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③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土造金屬撞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信爸 」之成年男子(下稱「信爸」)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經「信爸」交付包裏土造金屬撞針4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棒狀撞針1支、槍枝握把1個、彈簧1個、彈匣1個、底火1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塑膠袋1只後,將之攜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撞針4支、金屬棒狀撞針1支、槍枝握把1個、彈簧1個、彈匣1個、底火1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且就查獲之情節,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錦棟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復有土造金屬撞針4支之照片5幀在卷暨土造金屬撞針4支扣案可證。且該土造金屬撞針4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4支,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103年8月5日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⒉被告以上開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雖非完整槍枝,然已對於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⒉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4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金屬棒狀撞針1支、槍枝握把1個、彈簧1個、彈匣1個、子彈2顆、底火1包,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