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 李佩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煌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之父親 李上木 積欠其互助會會款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因李上木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死亡,致其前開債權無法獲償為由,於89年5月3日以抗告人及 李浩彬 二人係李上木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及李浩彬應連帶給付其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依其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旋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李浩彬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26日核發士院儀89執5121字第464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存款、薪資債權、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360-2、396-1、397-1、359-2、360、360-3、39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3萬2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嗣於10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另於103年4月2日具狀追加執行系爭提存款,並經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9日扣押系爭提存款。抗告人雖以系爭提存款非屬執行範圍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抗告人所得遺產之價額為由,認抗告人顯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李上木債務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債務係來自於伊被繼承李上木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自應以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伊僅繼承李上木所留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僅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執行伊個人之財產(即系爭提存款),而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款所為之扣押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
⒉抗告人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其所得
之遺產(即以87年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約377萬3917元)既已高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即80萬本息),則抗告人依法仍需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學說上固尚有爭議,我國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似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15日,抗告人又未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及公示催告,且抗告人現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2之結果,故相對人於抗告人繼承所得範圍內,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⒊況參以抗告人前以其於被繼承人李上木死亡時,年僅
17歲又10個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其無庸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李上木所負債務之義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抗告人所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約377萬3917元)既已高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即80萬本息),則抗告人依法仍需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可稽,益證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經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認相對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執此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⒋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債務係來自於其被繼承李上木生
前所積欠之債務,自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其僅繼承李上木所留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僅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執行其個人之財產(即系爭提存款)為由,聲明異議,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款所為之扣押程序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並未逾抗告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為由,認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80萬元本息,扣押系爭提存款,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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