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慶(原名郭定鳴)輔佐人郭應欽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建慶(原名郭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之時,因見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 許毓倫 將其所有白色帆布袋側揹在右肩上,並乘坐於友人 蕭莉琦 所騎乘機車後座,認有機可乘,乃利用許毓倫疏未防備之際,逕以徒手搶奪許毓倫所有上開帆布袋1個(內含綠色皮夾1個、保溫杯1個、行動電源1具、許毓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許毓倫立即報警處理,旋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6巷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毓倫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蕭莉琦、 郭佳勳 於警詢、證人即查獲警員 翁仕明 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第7至9、10至11、12至14、48至4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張,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正面背面照片、起獲贓物、被告騎乘機車照片共計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21、24、50、26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夜間在道路騎乘機車犯下搶奪案,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所搶奪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後並已由其家屬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後並已由其家屬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但就緩刑之宣告並未附任何條件。
惟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所犯搶奪罪行,對公眾危害性非輕,未附任何條件即宣告緩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再犯罪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又原審就緩刑之宣告,未附任何條件,即令被告可享緩刑之利益,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搶奪之犯罪行為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任何條件,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後並已由其家屬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犯搶奪罪行,對公眾危害性非輕,原審未附任何條件即宣告緩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再犯罪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惟究應附何條件,始可認被告並無再犯罪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則未加以說明,本院認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告案發後罹急性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40日,目前繼續門診追蹤,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參,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對緩刑宣告再附加條件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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