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 林匡時 被上訴人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伊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應給付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伊4萬7000元,因上訴人無法給付頭期款,故約定3個月後給付。惟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僅給付3期款項,迄至101年10月1日兩造解約時,尚積欠伊4.5期款共21萬15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牌照稅5821元、交通罰單2萬4490元、GPS費用2800元、維修費29萬1131元。
嗣兩造乃就上開欠款簽訂解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50萬7628元,爰依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縱伊於101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同年月4月10日因冷氣壓縮機損害而送修,行車電腦亦不時顯示異常信號,同年月6月15日因變速箱故障而無法行駛,其所生之損害及維修費用,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伊100年度薪資26萬2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停車費,致伊遭處罰鍰1萬7000元,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伊係因受 張凱帆 脅迫,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給付款項,嗣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簽訂解約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50萬762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置辯。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應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至10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4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04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足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前開合約書到期後,車子歸伊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即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與前揭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解約書之約定給付伊50萬7628元,並提出解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6、105、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雖承認解約書為其所簽訂,惟辯稱其係遭脅迫所簽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訂解約書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係陳述:伊有簽和解書(即解約書),…張凱帆逼伊簽本票,交給上訴人公司的老闆。他用兄弟的口氣跟我說話。…張凱帆未有拿刀或槍,他不敢以言詞恐嚇伊,他只是坐車內叫伊簽好,他才要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依上訴人所陳述之前揭內容,可知張凱帆既未以言詞加以恐嚇,則上訴人辯稱其簽訂解約書是遭張凱帆威脅云云,已難採信。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張凱帆於102年10月17日去世,張凱帆公祭時上訴人並前往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證上訴人簽訂解約書並未受張凱帆脅迫,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解約書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則其所辯即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解約書給付伊50萬7628元,即屬有理。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維修費用及罰鍰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靠行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等均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既為合約書之承租人,上訴人即須負擔維修費及罰鍰。況,依上訴人自承有簽署由兩造所簽訂之靠行合作經營契約書既約定「甲方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車輛之稅、費、保險、保養、修理費均應自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罰鍰及修理費。上訴人辯稱維修費用及罰鍰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顯無足採。
(五)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26萬2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務因素不便申報所得,以其長子 林祐任 名義讓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3、126、12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23日申請辦理更正林祐任100年度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有關所得金額,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註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為憑,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陳述:當初公司司機張凱帆誘騙伊承租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必派遣旅遊團供上訴人車趟(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註銷林祐任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且上訴人亦自承張凱帆告知其為被上訴人會派遣旅遊團,提供上訴人跑車之機會,每月進帳扣除租金、保養,生活足夠,二年期滿車子就是上訴人的(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情事。又上訴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提出之前揭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6萬2000元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