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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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鄭錦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功明於民國92年間向 誠泰 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詎被告王功明自95年3月2日繳款
後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8,48
2元。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王功明
之信用卡債權。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4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功明所
有,系爭房地於91年7月21日被假扣押,嗣於95年4月6日塗
銷假扣押後,被告王功明為免財產再遭假扣押或強制執行,
竟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錦霞,並於95年5月2日登記完成。在買賣行為之
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
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
益。被告間為親戚關係,被告鄭錦霞顯然對於被告王功明之
負債情況知之甚詳,為協助被告王功明為脫產行為,被告2
人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主張撤銷並為回復登記。並聲明:1、被告王功明、鄭
錦霞間,於95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鄭錦霞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功明所
有。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王功明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但
被告鄭錦霞係被告王功明之嫂嫂,系爭房地另外2分之1權利
範圍係訴外人即被告王功明之兄即被告鄭錦霞之夫 王功良 所
有,被告2人間確實有買賣行為,買賣價金係2,000,000元,
當時被告王功明尚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房貸約1,590,000元,被告鄭錦霞於95年4月18日匯款1,592,
112元至遠東銀行清償被告王功明之房貸,另匯款600,000元
至被告王功明開立之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其中200,000元係被告王功明另外所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後
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共計148,482元,新光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功明所有,於
91年7月21日遭假扣押,嗣於95年4月6日塗銷假扣押,被
告王功明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錦霞,並於95年5月2日登記完成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號卷
〈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7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
03年3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
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
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被告鄭錦霞顯然對於
被告王功明之負債情況知之甚詳,為協助被告王功明為脫
產行為,被告2人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2
人間確實有買賣行為,買賣價金係2,000,000元,被告鄭
錦霞於95年4月18日匯款1,592,112元至遠東銀行清償被告
王功明之房貸,另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王功明開立之臺
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則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功明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間係於95年4月20日為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於95年5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觀之原
告提出之被告王功明之帳單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107頁),可知被告王功明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僅
繳款至95年3月2日,且被告王功明每月繳款金額僅1,000
元至6,000元不等,並未繳足每月應繳金額乙節,是據上
,雖可徵被告王功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鄭錦霞之
時已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查,被告鄭錦霞曾於95年
3月14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王功明之臺南大光郵局帳戶
內,嗣於95年4月18日匯款1,592,112元至遠東銀行以清償
被告王功明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
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
大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90頁
、第91頁),並有遠東銀行103年5月13日(103)遠銀詢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大光郵
局103年5月15日103字第053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辯陳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鄭錦霞以2,000,000元為代價所購買
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王功明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
予被告鄭錦霞,惟被告王功明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遠東銀行對其之債權,則被告王功明
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
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原告猶據前詞主
張被告2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功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自難謂被告王功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總
財產有減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
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損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
何損及被告王功明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猶據前詞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併請求被告鄭錦霞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王
功明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