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志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牙製項鍊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仁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之象牙製項鍊2條,是受搜索(即107年1月30日)前2至3週始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黃仁志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數量非鉅、價值非昂,又依其所述:因有人來伊店內找象牙項鍊,伊才至臺北的跳蚤市場找貨品等情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陳列,有悖我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護育政策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暨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受教育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業,經營二手物品買賣,一個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多雇用更生人為員工,一個月開銷亦約10萬元,包含房租、水電、員工薪水及扶養父母〔分別為75歲、65歲〕、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幼稚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
四、沒收:扣案之象牙製項鍊2條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被告本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產製品,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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