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陳勇仁 相對人 陳浩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但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或要求付款未果,原審遽為准與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適當,又本件雙方債權早經協調,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有惡意,不應受法律保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因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意旨,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雙方就本件債權已經協調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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