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林瑞原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林瑞原聲請將附表所示十三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林瑞原所犯附表所示十三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罪,且十三罪之犯罪時間長達近二年,各罪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及附表編號11號與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