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通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傳喚及查訪未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7日到庭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7年3月16日寄存受刑人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19日寄存受刑人之居所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下稱嘉義居所)、新竹市○○街○○號(下稱新竹居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於應到日期到場。又花蓮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9日到庭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7年3月31日寄存受刑人之住所及新竹居所之派出所,於同年28日送達嘉義居所由其胞弟收受,花蓮地檢署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住所地送達傳票,惟並未會晤受刑人,而被查訪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亦陳明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受刑人亦仍未於應到日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影本2張、送達證書影本6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4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07606號函覆之報告書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07年7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於107年6月22日寄存住所、同年月25日寄存於嘉義、新竹居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有本院傳票3張、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員警察訪被告之居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被告未居住在嘉義居所;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則出具報告表示新竹居所之鄰居及房東均表示受刑人確實住在該址,然其未曾理會郵局送達之信件,亦未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10日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325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檢察署或法院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花蓮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並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前揭判決所訂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尚未屆滿,尚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第74條第2款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援用之法條似有違誤;惟因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縱其誤引聲請依據,法院審核結果,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是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乙事,本院自得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