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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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號
107年度聲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睿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及被告郭品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品睿、林清風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因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訊問後,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均否認犯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祖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電腦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研字第1070000935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證物還原資料光碟4張、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Skyp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為警拘提到案之地點,及本案搜索之地點為渠等二人住所以外之地,顯見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尚有住所以外之地得以藏匿,而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復有多次出境之紀錄,並有與他國詐欺集團成員之資金往來紀錄,足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就二類電信系統商所提供之服務,與證人陳祖一之證述互有出入,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7年5月31日裁定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犯罪嫌疑,業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過去雖循合法之管道出境,然本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涉犯之行為,乃係與跨國詐欺集團合作,並有與他國詐欺集團成員之資金往來紀錄,自得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有潛逃出境之虞。再者,本案之審理程序期日為107年8月23日,亦即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惟此期日已逾本案審判中之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107年8月7日),雖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辯護人均為被告 辯稱渠 等並未於審理程序中傳喚任何證人,且與證人陳祖一不相認識,當無串供之虞,然檢察官既聲請傳喚證人陳祖一到庭作證,當係認證人陳祖一之證詞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且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電腦內均有與證人陳祖一之對話紀錄,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如未予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預計將於107年8月23日審理程序訊問之證人陳祖一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串證之虞。基此,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因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7年8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物件。
貳、被告郭品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郭品睿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