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七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彰化縣○○鄉○○路○○○巷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永社路三0八巷行駛、左轉中山路九九七巷之機車,並致告訴人乙○○之左腳踝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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