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巳○○○
寅○○
丑○○
庚○○
卯○○
辛○○
己○○
丙○○
辰○○
壬○○
戊○○
子○○乙○○○
甲○○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十二元、差旅費五百元、測量費四千三百元、戶籍謄本費七十元、送達郵費三千七百四十元(聲請人漏列三百四十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至聲請人所列起訴前支出之地籍謄本費一百元、戶籍謄本費一百九十元及準備書狀繕本影印費三百元,均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在前揭訴訟確定後,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聲請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不屬本件所得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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