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
一、原告因請求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貳仟零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