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鄭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鴻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未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