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原告 林怡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鴻君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均係錯誤,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