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葉文博辯護人楊淑珍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信潛瓦斯器具行(本院按係信泉瓦斯器具行之誤),以從事安裝、修理瓦斯熱水器為業,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爐、熱水器與安裝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與安祥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其行向號誌已係紅燈、猶闖越紅燈貿然前駛,撞上同向停置於路口等候紅燈,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內頸動脈血管瘤、蜘蛛網膜下腔等傷害,目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及輕度語言功能障礙、口齒不清之狀況。乙○○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受傷之丁○○,仍予以駕車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十項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開車撞到人,當然也就沒有所謂肇事逃逸,而我在警察局之所以會跟警察坦白犯罪,乃是因為在作筆錄以前,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警方就要用殺人罪來移送我,我聽了當然會害怕,才不得不承認,事實上我真的沒有犯罪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經勘驗錄音帶發現,雖可發現係一問一答之方式制作,不過該份警訊錄音帶亦無法擔保被告係在任意性之情況下制作筆錄,且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該份自白外,其他之證據亦無法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如前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十項證據來證明被告有前開其所起訴之犯行,惟其中:
⒈起訴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其所起訴之前開
犯罪事實,不過,告訴人丁○○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因病在醫院治療中,故於警訊中並未制作任何之偵訊筆錄,而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告訴人丁○○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惟於該次庭訊中,其根本未作任何陳述,此有該次期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另告訴人丁○○又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在該次訊問程序中,當檢察官對其訊問本件車禍當初發生之情形此一問題時,告訴人丁○○供稱:當日從新店錦繡路住家往台北小城新店方向走,我在停紅綠燈,見紅燈停下來,就被撞了,我就失去意識,後來的事情就完全不清楚(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也就是說,在檢察官將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時,於卷存之證據資料內關於告訴人丁○○之供述只有前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上開供述而已,而由告訴人丁○○上開供述來看,其並沒有指訴被告任何之犯罪事實,充其量僅在陳述其有被撞,因此起訴檢察官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來證明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因其所為上開供述根本與本件任何一部分之待證事實無任何之關聯性存在,故告訴人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在本件可以說沒有證據能力,而應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其排除。而本件繫屬本院後,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專責公訴檢察官雖仍將告訴人丁○○以證人之身份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傳喚到院,以對其詰問究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委,惟告訴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經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僅能供稱:我只記得我出門,之後就沒有記憶,醒來就在醫院了,我不知道我在那邊被撞,我全全沒有印象我究竟是如何發生車禍的(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人丁○○在本院之所以會為上開陳述,容或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其腦部發生傷害,故造成其記憶如此不清晰之狀態,對此本院雖仍對其寄予無限之遺憾,不過由告訴人丁○○在本院之上開供述來看,其對於究竟是不是被告駕車對其撞傷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所為上開供述仍然無法發生任何訴訟法上證明之效果,因此很可惜的,在本件訴訟中原本具有高度證據價值之人的證據-告訴人丁○○,因其發生不幸之車禍致造成記憶之不清晰,而無法對於究竟車禍是如何發生來作一清楚之表達,本院仍要在此宣告,其所為不論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或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述,均無法達成起訴檢察官要將其供述用來證明被告有為其所起訴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效果。
⒉起訴檢察官於證據標目第四項係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來認定被告有為其所
起訴之前犯行,此種證據推論,實在已違背民主法治先進諸國,包括台灣之刑事訴訟法所一再闡明之「無罪推定」法理,易言之,被告否認犯行為其憲法所賦予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代表國家之起訴檢察官怎可以說被告否認犯行就可推定其有犯罪,起訴檢察官所引用此項證據,自難認已發生本件訴訟上之任何證明效果。
⒊起訴檢察官所於附表證據標目五及八,所提出之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其身體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上僅能證明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及其身體受有損害、傷害,並不能證明此等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⒋起訴檢察官於附表證據標目九所列之偵查查訪紀錄表,雖其稱其可證明有證人
鄭 姚秀子 供稱肇事逃逸車輛於肇事後駛往玫瑰中國城,不過附於本件偵查卷第十頁之該張查訪紀錄表,先不論該張紀錄表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起訴檢察官係將該張紀錄表以記載證人供述書面之方式,而非以偵訊(或訊問)筆錄之方式提出於法院,且 鄭姚秀子 於該張紀錄表中係稱:我沒看到肇事逃逸之車輛,是有一位買檳榔之女士,跟我說她先生有看到肇事之車輛開往玫瑰中國城等語,則不管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係要將其解讀為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或有關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鄭姚秀子上開供述已屬證據法上所謂之「再傳聞」,且此種提出偵查紀錄表之方式亦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故此份偵查紀錄表於本件訴訟上乃無證據能力,應將其排除。
⒌起訴檢察官於附表證據標目十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來證明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過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之該調查報告表,其上只有繪制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為何處、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倒於何處、血跡留在何處及所謂肇事逃逸車輛之方向,且於該表下欄關於車禍雙方當事人之記載,亦只記載告訴人丁○○之年籍、所騎乘機車之車籍,關於另一方當事人年籍、車籍之記載則付之闕如,因此此份調查報告表要如何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有過失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任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間實在缺乏邏輯上之關聯性,故此份證據亦難發生起訴檢察官所本欲證明之效果甚明。
等六項證據,如前所述,或因無證據能力或因缺乏邏輯上之關聯性,而於本件訴訟上均無法發生任何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前述犯行之效果,必須先予敘明。
㈡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其所起訴犯行,如附表所示之十項證據,如前所述
,經排除其中六項後,僅剩下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證明被告有說謊之測謊鑑定書、⑶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號小貨車之相片及⑷證人甲○○警員之供述等四項證據,本院茲就再依此四項證據是否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分述如后:
⒈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
⑴此項證據,可以說是起訴檢察官將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之最主要依憑證據(而
此也印證被告之自白於刑事訴訟程序發展以來一向被視為「證據之王」【
THEKINGOFEVIDENCE】之地位),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雖一再抗辯該份形式上具有自白效力之警訊筆錄,並非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及同年十月三日調查時勘驗被告於制作筆錄時,由負責偵訊被告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三組偵查員甲○○所錄製之錄音帶,發現被告接受該次偵訊時,的確係與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來進行偵訊,且被告在回答警員之問題時,語氣極為自然,經勘驗結果警員所對被告偵訊及被告回答警員偵訊問題之答案與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該二次期日之訊問筆錄參照),故經本院勘驗該份警訊錄音帶結果,在本件訴訟上可以確認被告該份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乃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而具有任意性。
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是份警訊錄音帶之結果,發現該份錄音帶確
實是警員對被告制作筆錄時,如同法院開庭一般,以邊制作筆錄邊錄音之方式為之進行,雖無意見,不過又主張被告之所以會在警訊時自白犯罪,乃是因為在開始制作筆錄前,甲○○警員曾對其威嚇如不自白犯罪,將以殺人罪嫌對其移送檢察官偵查,對此甲○○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堅詞否認有此一情事(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屬真實「可能」之情況下,本院自難遽信被告上開辯解為屬真實(其實針對此一問題之根本解決之道,乃有待以立法之方式規定,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國家機關拘束開始或與國家機關之偵查官員不管在任何場合、為任何形式之談話,均需以錄音等方式確保國家偵查機關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方為正辦,本院於此提出此種見解,是否有當,仍待日後之檢驗)。
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自白,在本件訴訟上乃可認定具有任意性,
不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法院欲將該自白之採為證據,乃必先審查該項訴訟外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於決定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時,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則除從該自白表面上觀之,顯與事理相違或前後自相矛盾,或從被告為供述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被告之該任意性自白即有證據能力,易言之,審判者對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與事實相符」,所應調查者乃被告之該自白在表面上有無與事實相符,而不對被告之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作調查,至於被告之該自白是否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由審判者於決定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時,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審查(可參閱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參照),今查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警訊時所為前開自白已有任意性,且被告上開供述自表面上觀之並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之情況,其所為上述自白於本件訴訟上自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次按被告之自白,如前所述,於刑事訴訟程序發展以來一向被視為「證據之王」,蓋於刑事訴訟程序肇始之初,因偵查犯罪之人所能利用之偵查犯罪工具不若現在科學昌明之發達,其能利用之偵查犯罪工具不若現在科學昌明之發達,其能利用之辦案工具乃有相當之限制,是偵查官員為使被告對其犯行負責,在科學辦案工具不足之情況下,乃不得不想盡一切辦法來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於取得被告之自白後,偵查官員亦多能據此而取得有罪判決,惟隨人類理性思想之發達,益覺單靠被告之自白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審判偵查方式非屬妥當,同時為免被告之人權免於受到偵查官員不當、不法之侵害起見,現代文明諸國無不對自白之證據能力加以嚴格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偵查官員及審判者偏重被告之自白起見,亦對自白之證據價值設有限制,對此我立法諸公於二十四年制定刑事訴訟法時即有見於斯,不落文明先進諸國之後而在當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法文文字多所相同之條文(僅無「違法羈押」四字,餘均相同),以杜絕偵查官員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條項更於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修正為現行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法之所以如是規定無非如前所述係為要求審判者莫刻意偏重被告之自白,方規定欲以被告之自白對被告認定有罪時,須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方可。抑有進者,該條項規定更係揭櫫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自白乃採證據法定主義,而對審判者對證據衡量之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易言之,該條項規定乃「命令」審判者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而形成有罪心證,必俟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形成有罪心證,對此我最高法院於其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中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政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之旨,已不啻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作一最好之註解,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法雖無明文,然據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判例之發展,已構築出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乃係指─該自白本身外,能予保障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審判者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今查本件如前所述,在確認被告之警訊自白具有任意性後,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者之補強證據為未經本院排除之測謊鑑定書、被告所駕駛車號小貨車之相片及警員甲○○之供述,茲再進一步分述如下:
⑴甲○○警員之供述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相片:
起訴檢察官以甲○○警員之供述認為可以證明本件查訪蒐證之經過,並進一步可以證明為何可以查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即為肇事之車輛,對此甲○○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會去查一部車號末尾三字是「八四0」三碼之小貨車乃是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員警丙○○所提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嗣警員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會去查車號末三碼為「八四0」之小貨車乃是一位曾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居住於台北市之小姐所提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及公訴檢察官即一再責成丙○○警員應尋訪出該位小姐之確實年籍,嗣警員丙○○於本院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提出該位目擊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為己○○,嗣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將己○○傳喚到院,並對其訊問究竟其有無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其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在新店市○○○○路、安祥路口附近打電話;(問:那個時候,在那個地方後來有發生車禍你知道嗎?)知道;(問:你為何知道發生車禍?)在當地有一攤檳榔攤,有一個撿破爛的阿婆在那邊喊說「那部車怎麼撞了人沒有停」,叫路人幫忙記車號,我聽那個阿婆喊的很緊張,我就掛掉電話,我掛電話以後回來看,有壹台廂型車,過路口揚長而去,那個時候在那個路口過紅綠燈的汽車只有那台廂型車;(問:有無看到機車或人躺在路中央?)我聽到阿婆喊說怎麼這部車撞了人沒有停,我掛完電話轉頭過來看,就看到一部廂型車揚長而去,這個時候,從便利商店旁邊的巷子本來有停壹台車,這台車子本來要轉彎,在他轉彎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人倒在他車子的旁邊,頭部都是血,等那部車子轉彎過去我才看到有人躺在那裡(問:你有無看到廂型車的車號?)因為來往的車很多,把車牌擋住了;(問:你記不記得廂型車的顏色?)藍色;(問:【提示提示偵查卷二二頁被告平日所駕駛汽車之照片】你所看到的廂型車是不是跟我現在提示給你看的相片是同一型?)不是。他車上頭是帆布的,不是像法官提示給我看的車上頭是鐵的;(問:【提示證人丙○○證言並告以要旨】據證人表示,本件肇事撞到人的汽車車號是你提供的?)我是跟他說沒有看到車號;(問:你真的確定藍色的廂型車車上頭是帆布的?)整個車身都是帆布包起來的,只有車頭部分是藍色的;(問:如果你沒有提供車號給警察,警察為何知道要查這部車號000的車?)我確實沒有跟警察講車號;(問:你就帆布車身或鐵殼車身會不會記錯?)不會。而且肇事的車輛沒有這麼大台,我沒有記錯的話,肇事的車輛比較像發財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從本件之目擊證人己○○上開供述以觀,顯然其僅有目擊有一台車在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肇事逃逸,且己○○所看到肇事逃逸之汽車,與被告平日所駕駛之汽車車型不符,其亦未提供任何有關肇事逃逸汽車之車號予任何之警員,因此警員甲○○、
丙○○在本件所為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查訪到被告平日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之經過,至於被告平日所駕駛之前述車號汽車是否即為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指之肇逃逸之汽車,並不能由任何一名警員之供述來得到證明,因為警員甲○○、丙○○有關查訪經過之證言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是否被告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肇事逃逸,並無任何關聯性,其等所謂有人看到是一部車號末尾三個數字是「八四0」之汽車肇事之供述,乃是屬於證據法上所謂之「再傳聞證據」,也就是說,本件肇事逃逸之汽車是否真為一部車號末尾三碼為「八四0」之汽車,不能由警員甲○○或丙○○之供述來獲得確保,而僅能從目擊證人己○○之供述來推敲,而既然證人己○○已明確供稱其所目睹肇事逃逸之汽車與被告平日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之車型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駕駛前述車號貨車肇事逃逸。
⑵調查局對被告所制作之測謊鑑定書:
本件調查局對被告所制作之測謊鑑定書,經核其內容,該局僅對被告施作二個測謊問題,即①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何人駕車撞及的及②我於案發當日沒有駕車撞及被害人,雖被告對此二測謊問題之答案,為調查局認定係說謊(偵查卷第五一頁之該鑑定書參照),不過「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除了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該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縱然被告經測謊結果證明其對該二個問題之答案為說謊,不過在證據法上並不能以該測謊鑑定來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道理很簡單,該測謊鑑定書認定被告對前開二個問題之答案為說謊,也就是說被告應該說①我知道被害人是何人駕車所撞的及應該說②我在案發當日有駕車撞到被害人是真實,不過縱然如此,被告縱然應該陳述-我在案發當日有駕車撞到被害人才是真實,其在訴訟法上不也僅是被告之另一次自白而已嗎?自然仍應有補強證據來補強被告該次之自白,法院方得以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因此本件不能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書來作為被告前開在警察局所為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其道理已經相當明顯。
㈢綜合以上之結論,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為其所起訴犯行之證據,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被告一份在警察局所為之自白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自白係與真實相符,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前開罪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表: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丁○○│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及警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錄音帶│├──┼────────────┼───────────────────│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經過該處,是警察說如不承認要│││要殺人罪移送等語├──┼────────────┼───────────────────│五│丁○○機車及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被撞倒後及案發現場之情形││十二張│├──┼────────────┼───────────────────│六│被告小貨車照片十二張│車號尾數八四0較明顯及車身有擦撞痕事實│││├──┼────────────┼───────────────────│七│證人甲○○警員│本件查訪蒐證之經過及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負賠償之意├──┼────────────┼───────────────────│八│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九│警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鄭姚秀子指稱肇事逃逸車輛於肇事後,駛往││偵查訪查紀錄表一紙│玫瑰中國城方向├──┼────────────┼───────────────────│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證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