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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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原名洪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經由被告甲○○(原名 洪劍平 )知悉原告欲賣房地,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七八號(應有部分為一萬二千分之四七三)、一六七之四二三地號(應有部分為一萬二千分之六三○)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三三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巷○○號九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共計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原告為價款之支付;因被告乙○○向原告稱:因其為公務員,可申請公教貸款,希望先將房屋過戶,嗣貸得款項後,即可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且因無現金,故要求原告於買賣契約書載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九十萬元,才得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旋將上開房地之證明文件交與訴外人代書 黃明哲 辦理貸款,並同意貸得款項供被告甲○○周轉資金,黃明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世華銀行借貸四百萬元,於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後,世華銀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撥款,黃明哲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貸得款項交給被告甲○○。然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電匯十七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 郜鳳珠 ,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就餘款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仍拒不給付,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被告乙○○、甲○○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約定於貸款時支付價款,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自世華銀行貸款下來,仍未付款,嗣後雖分次支付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三百十二萬五千元未付,故未付餘款乃詐欺所得之金額,應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加付利息,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本票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向原告以四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共計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原告為價款之支付;因被告乙○○向原告稱:因其為公務員,可申請公教貸款,希望先將房屋過戶,嗣於所貸款項撥款後,即可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且因被告無現金,故要求原告於買賣契約書載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九十萬元,才得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旋將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交與訴外人代書黃明哲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撥款後,被告乙○○未依約將貸款金額交付原告,反囑黃明哲將貸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供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電匯十七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其餘金額未再給付,並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郜鳳珠,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受有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三四0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乙○○、甲○○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且損害發生日為二造約定之貸款撥款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