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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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壬○○○公司上網預付卡壹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署押參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JackChen」署押壹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因詐欺、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撤銷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八號,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但未構成累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購得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火速上網預付撥接點數,擅自冒用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偽填用戶登記資料,以隱匿真實身份,足生損害於丙○○及壬○○○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未經乙○○授權,擅自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至位於臺北市某地之全虹電信公司,以乙○○名義偽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申請三線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申辦,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遂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供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則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左列時間,在其臺北市○○○路五段三三六號九樓之一住處,透過其向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壬○○○公司)所購買之預付撥接點數之帳號,撥接上網至壬○○○公司經營之電子商務線上消費購物酷奇網站(簡稱酷奇網站,網址為:http://cuki.seed.net.tw),而為下列犯行:
(1)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利用丁○○遺留在戊○○住處(地址不詳)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透過其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以用戶名稱「丁○○」的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酷奇網站,以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儲值點數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逞,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其撥接帳號,以「戊○○」之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酷奇網站,未經辛○○之授權,擅以辛○○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儲值點數二千元,得手後,辛○○亦不知遭戊○○盜刷而付款,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先後三次透過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被抓包」、「戊○○」、「乙○○」的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上開網站,均未經 林清田 授權,以林清田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戶儲值點數各一萬元,使壬○○○公司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戊○○撥接上網之電信服務,詐得免費撥接上網之不法利益,致壬○○○公司受有無法收取撥接上網費用之損害。
(2)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丁○○」、「乙○○」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偽造「JackChen」署押於信用卡付款資料簽名欄上,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透過其撥接帳戶,以「丁○○」名義撥接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以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連續三次透過撥接帳號,以用戶名稱「丁○○」、「吳聲平」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前揭網站,未經己○○之授權,將己○○之子庚○○先前不詳日、時遺留於戊○○住處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以己○○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補充門號,合計金額為一萬四千元,復於同年九月四日,透過其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 李旋 」名義,未經己○○授權,以己○○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卡號,購買補充門號金額二千元,補充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使壬○○○公司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嗣因壬○○○公司無法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NationalCreditCardCenter,簡稱N.C.C.C)取得授權認證請領刷卡消費款項,方致戊○○無法詐得上開門號免費通話之服務而未遂,嗣經報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循線於戊○○住處即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扣得戊○○用來上網之電腦主機乙部、行動電話乙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乙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三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二張、壬○○○公司上網預付卡乙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訊中、偵查中,固自承有以上開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及以「丙○○」、「丁○○」名義登錄撥接帳戶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八十八頁、第四頁、第七頁反面),惟迭於警訊中、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辯稱:身分證係乙○○五年前因做股票所交付,而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之三線門號,係乙○○打電話要伊代為申請,申請費用均是伊所代墊(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警訊筆錄、第八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伊有經過辛○○的同意使用辛○○的信用卡消費二千元,事後有拿錢予辛○○(見同前偵查筆錄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第八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戴先生,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儲值(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警訊筆錄);伊未曾以他人信用卡卡號上網刷卡消費儲值撥接帳號,係伊朋友庚○○抄同事之卡號,以林清田(警訊筆錄誤載為 林成田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他人之卡號,在網路刷卡消費(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伊未曾使用過丁○○之身分證(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乙○○」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三枚,申請三門門號供己或轉售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警訊筆錄),復有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於警訊中復供陳:伊與乙○○已二年未曾謀面,辦好門號後未通知乙○○,伊日後會告知乙○○借用門號使用之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申請門號,欲享有無需支付電信通話服務費用之犯行,否則即無遲未返還,而持為己用或轉賣他人之理,被告上開所辨,係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未經本人授權,即以辛○○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酷奇網站上刷卡購買撥接帳戶儲值點數乙節,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中指訴:伊沒有將信用卡借予戊○○使用,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使用伊之信用卡卡號,伊並不知情,伊之信用卡卡號可能是因與戊○○一起到PUB刷卡消費,因該店老闆與戊○○很熟,才得知卡號等語(見同前偵查筆錄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八十四頁),證人甲○○即壬○○○公司網路安全部系統工程師迭於警訊中、本院調查中證稱:係透過網路上刷卡的時間及IP位置,找到撥接上網帳號,該帳號有購買撥接儲值點數,帳號的密碼皆設定為KK七七八八號,應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正反面),輔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撥接帳號之密碼為KK七七八八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頁),復有上網撥接帳號用戶編號名稱撥接紀錄表(其上載有撥接帳號之密碼為:KK七七八八號)、上網連線購買撥接點數儲值記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聯卡會服字第二三三號簡便行文(下稱聯合信用卡函文)暨所附客戶查詢掛失記錄資料,顯示辛○○未曾有掛失信用卡之紀錄等語(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在卷足憑,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雖復改稱:戊○○向伊借卡號,說會費沒有繳網路會斷掉,在刷卡之前有問伊可不可以代付二千元;警訊所言係遭受些微恐嚇,警察說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槍枝,要伊與被告撇清關係云云(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且素無怨隙,堪信告訴人警訊中之初供較為可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訊中證詞係遭受恐嚇,應係出於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意,另參以告訴人確於警訊中證稱信用卡遭盜刷二千元等語,已詳如前述,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訊中遭受恐嚇,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容有偏頗,殊無足採,是被告上開辯解,誠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四日,未經己○○本人授權,即以己○○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酷奇網站上購買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四線行動電話門號之補充金額計一萬六千元,嗣因無法取得授權認證請款失敗致未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未曾自己或委託被告於網路上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卡,伊兒子庚○○有拿過第一銀行信用卡買手機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到被告家中,因被告不讓別人使用被告之電腦,不曾用被告的電腦上網,且不知悉被告網路撥接帳號,亦未曾提供伊父親卡號予被告使用,伊父親用信用卡買手機與伊時,收據係丟在被告家的垃圾桶等語(分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壬○○○公司無法自被告撥接帳號上網刷卡消費取得貨款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經本院提訊時證稱自己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參照上開被告撥接帳戶所用之密碼以觀,足認確係被告利用撥接帳號連接至酷奇網站,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庚○○確有攜帶手機至被告家中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庚○○所丟棄於被告家中之信用卡消費收據,得知己○○前揭信用卡卡號,此外,復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二張、撥接上網用戶編號名稱撥接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所附己○○前揭信用卡掛失紀錄表、客戶查詢資料影本乙份及交易查詢結果影本,其上載有NCCC授權請款失敗等語,存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未經林清田本人授權,即以林清田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點數,使壬○○○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復有線上購物查詢紀錄單、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林清田基本資料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誠屬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戊○○利用電腦設備,以「丙○○」之名義在壬○○○公司登錄,係表示丙○○為壬○○○公司之撥接服務購買用戶,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應認登錄會員資料於網頁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壬○○○公司,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僅於網頁上登錄「丙○○」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丙○○」署押之行為,應認所犯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復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三枚,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單一犯意下接續多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被告利用丁○○所有身分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連續多次透過撥接帳號,連結至酷奇網站,或以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或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分別購買撥接儲值帳號點數得逞或門號儲值點數請款失敗而未遂等犯行,其數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違反電業法等刑案紀錄,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考,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仍是認定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係貪圖利益,屢屢使用他人之名義及信用卡,申請撥接帳號於網路刷卡消費,藉以隱匿真實身份,犯罪手法刁鑽,影響信用卡消費秩序,到庭後屢經認罪協商,猶矢口否認犯行,再於嚴格交互詰問程序中推諉卸責,毫無悔意雖未構成累犯,惟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不宜量處中度以下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壬○○○公司上網預付卡乙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乙具,分別係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及供詐欺獲取免費通信服務不法利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門號為伊本人所使用,辦卡之保證金由伊墊付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沒收。偽造大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署押三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JackChen」署押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電腦主機乙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警訊筆錄),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均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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