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擔任 台南市 安平區衛生所主任,明知行政相驗時,應詳細檢驗屍體,據實填寫死亡證明書,如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告知申請人依法請求檢察官為司法相驗。惟台南市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台南市 榮家 )榮民 姚更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因厭世在台南市榮家上吊自殺,台南市榮家主任 王延卿 (另案審理)擔心榮民上吊自殺,為上級知悉,會責怪台南市榮家對榮民照顧不周,影響台南市榮家聲譽及王延卿職位,竟意圖私了,不依法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先由台南市榮家保健組醫師鄧瑞麟於當日相驗屍體,據實開立 姚更生死 亡證明書,載明死因為自縊死亡,擬送往火葬,惟台南市殯儀館發現姚更生非病死,乃依法拒絕,並告知意外死亡,須報檢察官司法相驗,經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批准火葬,始得辦理火葬。惟王延卿仍執意私了,竟令台南市榮家隊長乙○○(另案審理)設法處理,乙○○明知上級命令違法,不予拒絕,猶予配合,聯絡承辦台南市榮家喪葬業務天寶葬儀社經理丙○○(另案審理)前來,協議如何處理。丙○○雖明知違法,但不便拒絕,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在台南市榮家打電話,至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向甲○○報請跨區行政相驗,雙方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碰面相驗,乙○○與台南市榮家保健組長 劉宇祥 (另案審理)、丙○○三人共同前往等候,待甲○○抵達,丙○○即趨前自我介紹,丙○○因明知違法,即心虛主動告知甲○○榮民姚更生死因有問題,請仔細檢查。然甲○○不置可否,即與丙○○、劉宇祥同至殯儀館冷藏室驗屍,乙○○則在停車場等候。相驗時甲○○伸手檢查姚更生頭部、頸部後,明知姚更生死因非病死,竟不詢問丙○○、劉宇祥,有關姚更生如何死亡及生前狀況,驗屍過程僅一、二分鐘,即告結束,旋三人即至殯儀館停車場旁福利社,甲○○僅詢問台南市榮家隊長乙○○,姚更生曾有過何種疾病?乙○○告知姚更生曾有心臟病,在醫院手術過。甲○○為便利台南榮家處理姚更生喪葬事宜,明知姚更生非病死,竟於死亡證明書,填寫姚更生死因為心肌梗塞,將死亡證明書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正確性及台南市榮家。台南市榮家嗣後則持該不實死亡證明書,將姚更生屍體進行火葬。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台南市榮家榮民姚更生遺體,相驗後收取一千元紅包事實,然否認有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本件行政相驗係台南市榮家隊長乙○○及保健組長劉宇祥,暨天寶葬儀社經理丙○○,一起至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找伊,請伊到台南市殯儀館相驗,伊在殯儀館停屍間相驗時,旁邊有乙○○、丙○○及劉宇祥,伊打開冰櫃,在冰櫃上相驗姚更生屍體,約十餘分鐘,先後檢查姚更生臉部、舌頭、頸部及上半身,未發現姚更生是自殺,因伊受乙○○等人誤導姚更生是心肌梗塞,故伊檢查時只查看屍體正面,未檢查屍體背面,伊雖有看脖子,但未看到勒痕,且死者姚更生,舌頭未吐出,致伊不知姚更生是自殺,非故意開立不實死亡證明。至伊收受台南市榮家交付一千元紅包,係習俗上以討吉利,也無收受賄賂意思云云。惟查:
㈠台南市榮家榮民姚更生,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因厭世在台南市榮
家上吊自殺,業據台南市榮家主任王延卿、隊長乙○○、保健組長劉宇祥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迭次證述在卷(詳警卷一頁背面,偵查卷廿八、卅三、一三九頁、原審卷六六頁),並有台南市榮家醫師鄧瑞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具死亡證字○○八號死亡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廿四頁背面)。依此台南市榮家榮民姚更生,係上吊自殺死亡,殆可認定。
㈡【被告相驗時已有人告知姚更生死因有問題,被告竟未仔細查究,且喪葬業界均
知被告相驗一定會開死亡證明書】又據天寶葬儀社經理丙○○於偵查中供稱:相驗當日,在市立殯儀館停車場,甲○○開車到達時,伊即主動趨前向他打招呼,伊於甲○○抵達,即對甲○○說姚更生屍體有問題,要仔細看。詳細原因要問乙○○,因乙○○是台南市榮家隊長,甲○○說要先下去看看。甲○○在冰櫃看屍體沒問什麼問題,也沒無問保健組長,更沒問為何死了那麼久才報驗,驗屍時間只一、二分鐘即結束等語(詳偵查卷四一、一五○、二八六頁)。又供稱:在甲○○抵達殯儀館時,伊主動向甲○○打招呼,並告訴他,我是葬儀社的,我帶你去驗屍,有告訴甲○○,姚更生是上吊自殺的。以前偵訊,因想與甲○○無怨無仇,不想害他,所以未據實陳述。後來我與甲○○及保健組長下去冰櫃陪同驗屍時,沒有再告訴甲○○,姚更生是自縊的,因甲○○也沒問。我從事葬儀業務那麼久,知道亂改死亡原因是犯法的,所以我有告訴乙○○,但他還是堅持,我說出了事要你們負擔等語(詳偵查卷六一頁)。當時這樣跟甲○○講,我想如果他就不開死亡證明書,與我無關,榮家要自己解決。如果甲○○不開死亡證書,也因有劉宇祥、乙○○到場,應與我無關。其實同業都知道,找甲○○來相驗均會開死亡證書,我當時是想反正我已經跟甲○○提醒,至於他要不要開隨便他等語(詳偵查卷二八六頁及背面)。證人丙○○既已告知被告屍體有問題,要被告仔細檢查,被告竟在查看屍體時片言未語,且丙○○還告知被告是上吊,足證被告於相驗姚更生屍體時,即已知姚更生係因自縊死亡。被告辯稱,不知道姚更生係自縊身亡云云,要不可信。至被告辯稱,相驗姚更生屍體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云云。然相驗當日陪同相驗喪葬業者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甲○○他下去停屍間驗屍,驗屍時間約二、三分鐘等語(詳偵查卷四一頁背面、原審卷七十頁)。又台南市榮家保健組長劉宇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姚更生屍體自拉開冰櫃又推回冰櫃,應未超過五分鐘,甲○○驗屍時間約二、三分鐘等語(詳偵查卷一四一頁、原審卷七二頁)。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相驗姚更生屍體時間十餘分鐘,與事實不符。
㈢【以被告驗屍經驗,絕無可能驗不出非病死,顯見被告故意為不實死亡證書】
又被告自承驗屍時,拉開冰存姚更生冰櫃一半不到,僅檢驗姚更生屍體正面上半身,並伸手檢驗姚更生頭部及頸部,未檢驗姚更生屍體背面及下半身一節,核與驗屍時在場丙○○、劉宇祥於偵查及原審時迭次供述被告相驗姚更生屍體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一四一、二八五頁背面,原審卷七四頁)。又自縊死亡,屍體外觀上有:頸部與繩條方向相同索痕、頸部瘀血呈紫藍色、臉面呈紫藍色而腫脹、瞳孔散大,眼球突出、結膜、眼臉、皮膚及口腔粘膜有點狀出血、下肢塔德氏斑點等特徵。至如心臟衰竭(含心肌梗塞)死亡,外觀上則有:面色蒼白、瞳孔散大或縮小、背部有紫色屍斑或褐黑色屍斑、口鼻流出血液、指甲呈紫紅色、頸靜脈膨脹粗大、眼角膜混濁等特徵(詳偵查卷二九五至二九九頁─常見意外死亡屍體特徵研究),二者死後屍體特徵,顯有不同。被告擔任行政相驗工作多年,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被告甲○○相驗死亡證明書,即達六○一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九頁)。被告相驗屍體數量,數倍於一位檢察官一年相驗案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位法醫全年相驗總件數相當,被告相驗屍體經驗豐富,可見一斑。準此以言,被告依眾多相驗經驗、學識,欲辨認屍體是單純因病死亡,抑係外力致死,應屬輕而易舉。故被告檢驗姚更生時,其死因是否心肌梗塞?被告顯已心知肚明,否則若死因仍屬不明,何以被告不深入追問在場榮家保健組長劉宇祥及報驗者丙○○?又何以不將姚更生屍體全部拉出冰櫃,對姚更生全身詳加檢查?竟祇查看一至二分鐘,即相驗完畢。顯見被告查看屍體徒具形式,其欲配合榮家便於處理姚更生喪葬事宜意圖甚明。依前所述,被告對姚更生係自縊死亡,顯非不知情,更非單純疏忽,其故意為與事實不符認定,甚為明顯。
㈣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許,前往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姚更生
屍體,斯時距姚更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五時上吊死亡時間,已有七日,被告於姚更生死亡證明書,記載姚更生係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具姚更生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詳警卷十六頁),足見被告於填載姚更生死亡時間時,已明知姚更生確實死亡時間。又姚更生係在台南市榮家死亡,非路倒無名屍,更非暴屍荒野多時,始為人發覺者,竟於死後長達一星期,始報請行政相驗,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長年驗屍,對於各種利用行政相驗,以規避司法相驗技倆豈有不知?其竟不加追問,深入瞭解,以查有無弊端。反草率相驗,輕易開立死亡證明書,更見被告有配合台南市榮家私了姚更生自縊死亡案件犯意,被告其明知不實死亡原因,猶將之記載於其職務所作成死亡證明書,其有偽造文書故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係行政相驗專業醫師,自其醫師專業立場,理當有查明死因義務。更有甚者,本件是死後逾七日以上跨區報驗,被告對此均未有疑問,即予以開立姚更生死因係病死之死亡證書,如非明知,何能解釋!㈤至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相驗當日,係丙○○、乙○○、劉宇祥一起到台
南市安平區衛生所找伊,要求伊前往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姚更生屍體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陳稱:當日是由伊打電話給甲○○,邀請其至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並未到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等語(詳偵查卷四一頁背面末行、六一頁及背面、一五一頁)。證人乙○○、劉宇祥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一致證稱:伊等是到台南市立殯儀館始見到被告,並沒去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等語(詳偵查卷卅六頁背面、一四三頁背面)。觀乎證人丙○○、乙○○、劉宇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一致證稱:未到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係由丙○○打電話約被告到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被告開車到達台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才見到被告等情,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在。依此本件台南市榮家係如何聯絡被告到殯儀館及相驗過程,已極明確。被告聲請就①乙○○、丙○○、劉宇祥是否親自到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申請被告相驗姚更生屍體。②乙○○有無至冰櫃陪同認屍。③丙○○有無告知被告姚更生係自縊死亡等情,對證人乙○○、丙○○、劉宇祥進行測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過失始未查出姚更生真正死因,未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死亡證明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公訴意旨以:甲○○受邀行政相驗台南市榮家姚更生榮民,預期事後榮家會致送紅包,為貪圖不法賄賂,甲○○於相驗時僅伸手檢查榮民姚更生頭部、頸部而已,且相驗時間祇有一、二分鐘,即告結束,明知非病死,竟不詢問死者如何死亡及生前狀況等重要事項。旋即詢問榮家隊長乙○○,姚更生曾有何種病?榮家隊長乙○○告知,姚更生曾患有心臟病,送醫院手術過,甲○○明知姚更生非病死,竟據此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在死亡證明書填寫榮民姚更生死因,為心肌梗塞,將死亡證明書交付給榮家隊長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正確性,甲○○違背職務制作不實死亡證明書後,承辦榮家喪葬事宜丙○○即以紅包一千二百元,交付甲○○收受後離去。台南榮家嗣後則持該不實死亡證明書,將姚更生屍體火葬。因認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無非以被告明知所相驗姚更生屍體,
係上吊死亡,竟於死亡證明書記載榮民姚更生係病死,且於相驗後收受榮家所致贈紅包一千二百元,為其主要憑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係為了收取喪葬業者所致贈紅包一千二百元,始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實係因其疏忽,未詳查榮民姚更生死因所致,非為索取紅包而為不實死亡證明等語。茲所要審究者,乃被告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給予榮家,是否為圖事後榮家致贈一千二百元紅包,即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與收受一千二百元紅包有無對價關係?㈡次查本件被告開立不實死亡證書,依前所論,固屬實情。然被告前往喪家驗屍,
相驗後喪家致贈紅包,究係被告開立本件不實死亡證書對價,抑是另有原因?按我國文化一向視死亡為禁忌,因此認死亡係一件兇事,在面對兇事時,如有人願意前來幫忙,喪家均應致贈紅包,以為幫忙者去除霉運之用。一方面係對幫忙者表示感謝之意;另一方面係避免讓前來幫忙者沾上霉運,造成對方不幸。因此喪家均特意致上紅包一份,金額不拘,以討吉利,並供去除霉運之用,有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南華生字第891201號致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函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三四頁)。又被告行驗相驗,向例要至喪家面對死亡一事,有時甚至要觸摸死者屍體,以判定死因。以此言之,被告行政相驗屍體,絕對係民俗上所稱兇事。依上揭南華大學生死研究所函釋,喪家致贈驗屍者紅包,自屬情理當然,應可理解。準此,被告相驗後收受喪家紅包一事,顯屬禮俗所然。則被告開立本件不實死亡證明,與其收受喪家相驗後紅包一事,即難謂有對價關係。又依被告對附表所示十六位喪家相驗屍體,於相驗後死者家屬,均按例依葬儀社建議致贈紅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給予被告,已據附表所示死者家屬即證人 鄭勝明 、 李明峰 、 許清泉 、 劉鴻裕 、 吳進忠 、 葉陳秀蘭 、 藍富美 、 謝勝春 、 謝緄南 、 陳美文 、 邱莊 櫻花、 林阿嫌 、 陳福明 、 蔡倉經 、 林季芬 、 鐘英菊 等十六人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十六位死者,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並無不實,為上揭附表所示家屬十六人所不爭(詳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四頁、二○五至二○八頁、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二二一至二二四頁)。比較本件被告開立台南市榮家榮民姚更生不實死亡證明書與附表十六件真實死亡證明書以觀,被告均於相驗後,自喪家收取紅包,顯見被告相驗後收取喪家致贈紅包,係禮俗行為,非關死亡證明書開立是否真正。以此觀之,被告開立本件姚更生不實死亡證明,與被告相驗後收取紅包一千二百元之禮俗上行為無涉。喪家所致贈一千二百元紅包,與被告開立不實死亡證書間,應無對價關係,殆可確認。
㈢又本件被告不實死亡證明書開立在前,一千二百元紅包致贈在後,以被告平日相
驗屍體經驗亦有喪家未包紅包(詳證人 羅芬園 、陳 李秋鴦 、 王江河 偵查中供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測喪家一定包紅包。公訴人謂被告已預測開立不實死亡證書,必可獲得台南市榮家致贈紅包,因而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有違論理法則。何況被告開立不實死亡證書,多少要擔負一些風險,以區區一千二百元紅包,即要被告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要不合於情理。然被告於本件何以開立不實死亡證書,惟一合理解釋,應係被告平日便民作風使然,純為幫忙台南市榮家解決榮民姚更生喪葬問題,此證諸喪葬業者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業都知道,找甲○○來相驗均會開死亡證書等語(詳偵查卷二八六頁及背面),更足以證明證人丙○○找被告來為本件姚更生開立死亡證書,應同樣係出於認為被告應會排除萬難開立死亡證明給予台南市榮家,有以致之。
㈣綜上各情分析,本件被告相驗後收受台南市榮家所致贈一千二百元紅包,核係被
告平日從事行政相驗,習俗上喪家基於讓被告討個吉利,所為禮俗上行為,要與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無任何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收取紅包,再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是公訴人指被告係另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明知所相驗姚更生,死因非病死,猶予開立病死不實死亡證明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將不實死因登載於死亡證明書,僅單純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相驗後收取榮家致贈紅包一千二百元,要與被告製作不實死亡證明書無涉,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詳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對被告以違背職務務收賄罪論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謹守法令,竟開具不實死亡證明書,嚴重敗壞國家法紀,相驗時草率決斷,予不肖之徒,以行政相驗掩蓋死亡真相途徑,阻絕司法偵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任職衛生所主任,擔任行政相驗責任,為便於喪家處理喪葬事宜,致便宜行事,有違法令,然尚無不法意圖。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台南市安平區衛生所主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收受任何賄賂,竟基於概括犯意,與附表所示各葬儀社保持密切連絡,凡各該葬儀社承辦喪葬業務,有報請行政相驗必要,即通知甲○○,甲○○乃連續於附表所示行政相驗時,收取喪家交付附表所示賄賂。因認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基於習俗始於行政相驗後,收受喪家所給紅包,因行政相驗時觸摸屍體不吉利,喪家依習俗均會包給紅包,以討吉利,無收受賄賂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於行政相驗後,有
收受紅包事實,有雅園地禮儀社負責人 楊民雄 、松德禮儀社負責人 楊武宗 、瑞德葬儀社負責人 許宗華 、 安福成 葬儀社負責人 何國猛 、其妻 汪愛玉 、 阿富 葬儀社負責人 莊金富 、全球葬儀社負責人 李志忠 、安南葬儀社負責人 陳清文 、安連發葬儀社負責人 楊添樹 、永安葬儀社負責人 施大川 、第一葬儀社負責人 洪建祥 及附表所示死者家屬證述,為其主要憑據。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無行使賄賂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七四三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固供承於相驗屍體後,收受附表喪家所致贈紅包,惟據台南市殯
葬業者雅園地禮儀社負責人楊民雄、松德禮儀社負責人楊武宗、瑞德葬儀社負責人許宗華、安福成葬儀社負責人何國猛、其妻汪愛玉、阿富葬儀社負責人莊金富、全球葬儀社負責人李志忠、安南葬儀社負責人陳清文、安連發葬儀社負責人楊添樹、永安葬儀社負責人施大川、第一葬儀社負責人洪建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伊等請被告相驗屍體後,未付費給被告,喪家如問伊等要包多少錢紅包給被告,伊等就告訴喪家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金額均可,隨喪家誠意,紅包均喪家包給被告,伊等未經手等語(詳偵查卷七一至七九、八二至一二六頁)。顯見被告辯稱,未向喪家索取紅包一事,堪以採信。
㈣另依附表死者家屬均一致於警偵訊時供稱,包紅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係葬儀社的人
說依習俗驗屍後,要對驗屍者包個紅包,討個吉利,非被告主動索取等情,業據附表所示死者家屬即證人鄭勝明、李明峰、許清泉、劉鴻裕、吳進忠、葉陳秀蘭、藍富美、謝勝春、謝緄南、陳美文、 邱莊櫻花 、林阿嫌、陳福明、蔡倉經、林季芬、鐘英菊等十六人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四頁、二○五至二○八頁、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二二一至二二四頁)。
㈤依上揭葬儀業者與十六位死者家屬陳述以觀,被告於相驗屍體後,確有收取一千
至三千元不等紅包,但該紅包若非喪家主動給予,即係殯葬業者,間接告知喪家應包紅包給予驗屍者,被告自始未要求先取得紅包或要拿取一定金額,始決定相驗,更無與喪家事先期約給付一定金額始相驗。由此可見,喪家包紅包給被告,要無以此行賄被告之意思。準此以觀,且被告於相驗屍體後,主觀上收受喪家給予紅包,亦無收賄意思。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要與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甲○○行政驗屍後,亦有不收紅包情形】參以被告曾行政相驗之家屬 莊太宗 、 吳良夫 、羅芬園、陳李秋鴦、 邱木正 、王江河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被告來相驗,均未拿取紅包等情。其中證人⑴莊太宗中供稱: 莊英治 過世係找安福成葬儀社來辦理,驗屍者也是他找的。我沒有包紅包給驗屍者,這次是我處理的。我們有問他,他說不要,我們進去包出來,他已經走了,後來葬儀社請款時,也沒有這筆紅包錢等語。⑵證人吳良夫證稱:我本來要包紅包,但甲○○說葬儀社跟他是好朋友,所以不收等語。⑶證人羅芬園證稱:我母親徐怨過,係請甲○○來驗屍。我沒有包紅包給他,我當時有聽到一些阿姨說要包紅包,可是我沒有拿給他,我可以確定沒有包紅包給甲○○等語。⑷證人陳李秋鴦證稱:陳名教過世,是葬儀社找甲○○驗屍的,驗屍候沒有包紅包給甲○○,因我當時很難過,已撐不住,腦筋不清楚,也沒給他紅包等語。⑸證人邱木正證稱:父親 邱金松 過世,我自己找甲○○來驗屍。驗屍後我本來包二千元要給甲○○,但他只拿紅包袋,他說認識的不用收等語。⑹證人王江河證稱:父親王兩全過世,是找甲○○來驗屍,是葬儀社幫我找的,找葬儀社幫我處理,事後葬儀社沒有向我請領紅包該筆錢等語(詳偵查卷一九○至一九五頁,二五八頁背面、二六二頁背面、二六六頁、二六九頁)。觀諸上揭證人證詞,被告相驗屍體後,亦有不收紅包或只收紅包袋情形。如喪家未主動給予甲○○,被告亦無主動向喪家索取紅包之舉,更見被告主觀上無要求、期約賄賂犯意,至為明顯。
三、又按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另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身為衛生所主任,行政相驗,係其法定職掌,檢驗屍體時,接觸屍身,更是理所當然,此與一般人鮮少接觸喪事,容易產生排斥心理情形,不可相提並論。被告若有避諱,自可另謀他職,其對喪家給予紅包,不予婉拒,予以收受,固有違上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然揆諸被告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背職務受賄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習俗始於行政相驗後,喪家依習俗均會包給紅包,以討吉利,無收受賄賂意思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無罪。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十六家葬儀社名稱及家屬姓名┌──┬────┬────┬────┬─────┬──────┬────┐│編號│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家屬姓名│承辦葬儀社│驗屍地點│受賄金額│├──┼────┼────┼────┼─────┼──────┼────┤│一│ 鄭勳男 │87.03.23│鄭勝明│阿富葬儀社│台南市○○街│二千元│││││││378巷100號││├──┼────┼────┼────┼─────┼──────┼────┤│二│ 李如璧 │87.04.25│李明峰│安福成葬儀│台南市○○街│二千元││││││社│一五五巷三號││├──┼────┼────┼────┼─────┼──────┼────┤│三│ 鄭連 │87.04.29│許清泉│安南葬儀社│台南市○○路│一千元│││││││三段四八巷四││││││││二弄一二號││├──┼────┼────┼────┼─────┼──────┼────┤│四│ 劉蔡陰 │87.10.06│劉鴻裕│安福成葬儀│台南市 永華 八│二千元││││││社│街一四六號││├──┼────┼────┼────┼─────┼──────┼────┤│五│ 吳水卿 │88.02.28│吳進忠│永安葬儀社│台南市○○路│二千元│└──┴────┴────┴────┴─────┴──────┴────┘┌──┬────┬────┬────┬─────┬──────┬────┐││││││一段二二○巷││││││││九三弄二十號││├──┼────┼────┼────┼─────┼──────┼────┤│六│ 葉林愛心 │88.04.22│葉陳秀蘭│瑞德葬儀社│台南市○○路│二千元│││││││一一二二巷五││││││││九弄五二號││├──┼────┼────┼────┼─────┼──────┼────┤│七│ 許仁樹 │88.05.15│藍富美│阿富葬儀社│台南市○○街│二千元│││││││二段一一九號││├──┼────┼────┼────┼─────┼──────┼────┤│八│ 謝木生 │88.05.20│謝勝春│昆霖葬儀社│台南市公園南│一千元│││││││路二二二巷二││││││││二六號││├──┼────┼────┼────┼─────┼──────┼────┤│九│ 謝新枝 │88.05.21│謝緄南│阿富葬議社│台南市立殯儀│二千元│││││││館││└──┴────┴────┴────┴─────┴──────┴────┘┌──┬────┬────┬────┬─────┬──────┬────┐│十│ 陳龔碧雲 │88.05.28│陳美文│瑞德葬儀社│台南市立殯儀│一千二百│││││││館│元│├──┼────┼────┼────┼─────┼──────┼────┤│十一│ 邱順安 │88.06.06│邱莊櫻花│瑞德葬儀社│台南縣永康市│二千元│││││││中正南路三四││││││││九巷五四號││├──┼────┼────┼────┼─────┼──────┼────┤│十二│ 林黃木莉 │88.06.08│林阿嫌│永安葬儀社│台南市○○路│六百元│││││││5段171巷72弄││││││││17號││├──┼────┼────┼────┼─────┼──────┼────┤│十三│ 陳呂涼 │88.06.27│陳福明│雅園地葬儀│台南市 崇德 十│二千元││││││社│六街五十三號││├──┼────┼────┼────┼─────┼──────┼────┤│十四│ 蔡陳水英 │88.07.26│蔡倉經│阿富葬儀社│台南市立殯儀│二千元│││││││館││└──┴────┴────┴────┴─────┴──────┴────┘┌──┬────┬────┬────┬─────┬──────┬────┐│十五│ 林清良 │88.09.23│林季芬│阿富葬儀社│台南市○○路│三千元│││││││一六五巷八弄││││││││弄二四號││├──┼────┼────┼────┼─────┼──────┼────┤│十六│ 吳朝取 │88.10.01│鐘英菊│昆霖葬儀社│台南市立殯儀│一千六百│││││││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