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百零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洪火炎 並未向上訴人解釋何謂告知義務,上訴人僅國小肄業,且是老花眼,看不清告知事項之條文,不知何謂告知義務。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被保險人 梁太安 罹患肺腺癌為由,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洪火炎辦理保險金申請時,已向其表示被保險人梁太安曾在中華開放醫院住院過,後經洪火炎查閱病歷得知保險人梁太安住院日數及病因,故洪火炎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即知上訴人有未告知事項,而保險業業務員為特定保險人之受僱人,受保險人之指揮監督,實務上將之擬制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即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行使解除權之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保險法所謂危險與事故應有所區別,多數重大疾病、絕症發現後,並非馬上死亡,即便重大意外發生也都經數小時或數天急救後始會真正宣告死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之危險發生,於本件應指被保險人梁太安得到癌症(且確定於兩年內會死亡)時而言,否則保險公司在被保人將死但未宣告死亡之前,即均可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所謂保險招攬,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單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及其他經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無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從事經營業務、受領告知或受理理賠申請之規範。本件訴外人洪火炎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僅單純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俟被上訴人核保通過後,按件給付一定之佣金予洪火炎,其性質上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授與訴外人洪火炎者,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事項外,僅同意訴外人洪火炎得代被上訴人收取相當第一期之保險費,別無其他。則被上訴人既無授權訴外人洪火炎代被上訴人受領告知,則其已知或經告知,並不能等同被上訴人明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其配偶梁太安為被保險人,並自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投保住院醫療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同時繳付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本件保險業務員洪火炎並未向上訴人解釋何謂告知義務,上訴人僅國小肄業,且有老花眼,看不清告知事項之條文,實不知何謂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梁太安投保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翌年一月間因罹患肺腺癌住院治療,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十一萬一百零七元,嗣被保險人梁太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被保險人梁太安罹患肺腺癌為由,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洪火炎辦理保險金申請時,已向其表示被保險人梁太安曾在中華開放醫院住院,而保險業業務員洪火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火炎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即知上訴人有未告知事項,得解除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終身壽險,且終止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顯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共二十一萬一百零七元(壽險部分:一十萬元,住院醫療險部分:十一萬一百零七元),爰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唯上訴人隱瞞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梁太安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住院治療之事實,致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終身壽險契約第七條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解除上開終身壽險契約,並終止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接獲中華醫院回函始知被保險人梁太安曾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住院治療,故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並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要保人(即上訴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主契約有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情事時,本附約自動終止。」則為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而為確定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須視其所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若保險人已於書面標明,則視為重要事項。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其配偶梁太安為被保險人,並自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附加投保住院醫療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並繳付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嗣被保險人梁太安罹患肺腺癌住院治療,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送金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保險人梁太安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間,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於中華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則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另本件上訴人於要保時,就系爭保險要保書中有關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
3、⑷項及第6項,被保險人梁太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被保險人梁太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重要事項詢問,均勾選「否」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洪火炎並未向上訴人解釋何謂告知義務,上訴人僅國小肄業,且是老花眼,看不清告知事項之條文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洪火炎當時曾問被保險人梁太安有沒有生病,有沒有住院:::上訴人答稱沒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復為被保險人梁太安之配偶,其就梁太安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住院達二十餘日一事,焉有不知之理,縱其所稱伊僅係國小肄業,且有老花眼,看不清告知事項之條文云云屬實,惟告知事項之健康狀況欄,僅須要保人據實告知身體狀況即可,與知識程度之高低無涉,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洪火炎就此既已為口頭詢問,上訴人竟就此重要事項,隱匿未據實以告,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定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一節,自足信為真正。另審酌上訴人始則主張:保險業務洪火炎於簽約當時僅告訴上訴人在否的地方打勾即可(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訴狀上訴理由欄第六行以下參照)云云,繼之則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洪火炎當時曾問被保險人梁太安有沒有生病,有沒有住院,因為梁太安當時沒有生病、住院,伊就答稱沒有,洪火炎就在要保書說明事項欄勾「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云云,先後齟齬,是其主張不知告知事項為何,不知告知義務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承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上訴人)投保時,隱匿投保前被保險人梁太安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住院達二十餘日之事實,而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中之中第3之⑷項及第6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重要事項,均填答否,未盡善意履行告知義務,致誤導被上訴人按健康身體狀況予以承保,其所做不實之說明,顯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並終止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梁太安於投保前所罹患之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與被保險人事後罹患之肺腺癌,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終止契約云云,然因要保人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事項,非必與死因有關,縱屬與死因無關,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從而,本件被保險人梁太安死亡之原因肺腺細胞癌,與其生前住院檢查治療之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等疾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無論究之必要。
四、又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洪火炎表示被保險人梁太安曾在中華開放醫院住院過云云。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所稱各語屬實,然此僅能證明洪火炎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已經知悉被保險人曾住院,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一事。況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所載內容,本件被保險人與人身險業務員間,其授權範圍僅止於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收取相當第一期之保險費,並無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從事經營業務、受領告知或受理理賠申請等事項,因此,縱洪火炎發現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洪火炎知悉是否即為被上訴人起算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之開始,亦不無疑問。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向保險業務員洪火炎稱被保險人有住院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取得中華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事,有蓋印被上訴人收文章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病歷資料附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憑,而被上訴人因病歷摘要載明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因急性肝炎、急性支氣管哮喘、高脂症住院治療等情,知悉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未據實以告之事後,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終止)契約一節,亦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可稽,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未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一事,洵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解除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並終止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自屬適法。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之危險發生,於本件應指被保險人梁太安得到癌症(且確定於兩年內會死亡)之時云云,惟兩造所訂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既已約明身故及殘廢為系爭保險之危險(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參照),上訴人指本件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即屬危險發生,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七、綜上論述,本件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終止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猶執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如聲明(二)所示保險金,即無理由。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業經合法解除、終止為據,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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