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龍都餐廳」飲用啤酒四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以上,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撞擊由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其女兒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右腓骨骨折、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使丙○○受有右臀部、右小腿挫傷及右腳小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前揭事故經路人 邱煒倫 目擊後報警處理,經執勤員警 蔡崑 發、 姜啟倫 到達現場處理,將甲○○、丙○○送醫,並測繪現場草圖後,令乙○○辨認所繪草圖是否與現場相符而交由肇事者簽名之執行職務之際,乙○○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用手推開現場草圖致使 蔡崑發 所製作之草圖及用以製作草圖之手提式電腦掉落地面,對蔡崑發施以強暴;另又轉身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稱:「幹你娘,酒後肇事沒有什麼大不了的」等言語,當場侮辱蔡崑發、姜啟倫。更甚者,於前開肇事現場,復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公然翩然起舞,嗣後更趁機欲逃離現場,在蔡崑發攔截逮捕執行職務時,復基於同一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崑發發生拉扯,使蔡崑發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後支援員警到達現場後,對乙○○施行酒精值測試,測試檢驗值為0‧六八mg/l。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駕車及與GYF─七七0號機車發生撞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有喝酒,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伊並無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因為現場圖與現場停車之位置不一樣,才不想簽,伊要回車上拿尺,結果他們已為伊要跑掉,手提電腦才會掉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蔡崑發指述歷歷,蔡崑發並就被告飲酒肇事,渠等欲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抗拒不理會,並將伊所繪製之現場圖推開致使現場圖及製作現場圖之手提電腦掉落地面,並大罵幹你娘,說酒後肇事沒有什麼了不起的,進而跳起舞來,公然侮辱後,欲逃離現場,於伊上前逮捕時,仍奮力掙脫與伊拉扯,致伊手腕扭傷等語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之路人邱煒倫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十時五分、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伊便報警處理,警方將傷者送醫,拿現場圖給肇事者乙○○簽,乙○○就說他沒犯罪,沒事了要離開現場,並將現場圖及手提電腦用力推開致掉落地面,並跳舞大罵警察幹你娘,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的,說完後要逃離現場,警方隨後追捕,肇事者奮力掙脫,致追捕之警員受傷等情綦詳。另證人 楊福松 亦證稱:伊大約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到達現場,看到二名警員在處理,欲將被告乙○○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抗拒不理會,並將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推開致使現場圖及製作現場圖之手提電腦掉落地面,並大罵幹你娘,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的,進而跳舞後,欲逃離現場,於警員上前逮捕時,仍奮力掙脫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證人間所證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核相符合,應堪採信。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罪,其認定標準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為據。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多次宣導教化,被告對此無法辯為不知,又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警察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查明肇事者是否涉嫌犯罪所為之現場圖繪製、拍照、測量及令肇事者辨認現場證據是否相符並簽名確認,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無誤,被告於承辦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言語、舉動侮辱並施強暴之行為,其顯有犯罪之故意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書面報告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先後各二次以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其一侮辱公務員罪,同時侮辱二公務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酒後駕車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害人蔡崑發傷害罪部分並未告訴,公訴人逕予起訴並於論罪時論列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撞擊由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其女兒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右腓骨骨折、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使丙○○受有右臀部、右小腿挫傷及右腳小指擦傷之傷害。嗣後更趁機欲逃離現場,在蔡崑發攔截逮捕執行職務時,復基於同一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崑發發生拉扯,使蔡崑發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蔡崑發並未告訴,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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