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洪光燦 相對人 林朝生
林水錦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惠香 張蔡 却張蔡𣹻 蔡妲 蔡碧月 蔡敏雄 蔡喜年 蔡定菲 吳孟娟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謄本費140元、及複丈費4,000元,合計8,550元(計算式:4,410+140+4,000=8,550,聲請人陳稱其支出11,200元,惟逾8,55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故逾8,550元部分不予列計),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5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未能整除,餘2元部分由聲請人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擔比例│用額(新臺幣)│├──┼──────┼─────┼───────┤│1│林朝生│500分之38│650元│├──┼──────┼─────┼───────┤│2│林水錦│500分之38│650元│├──┼──────┼─────┼───────┤│3│林淑貞│500分之38│650元│├──┼──────┼─────┼───────┤│4│林淑娟│500分之38│650元│├──┼──────┼─────┼───────┤│5│林惠香│500分之38│650元│├──┼──────┼─────┼───────┤│6│張蔡却│500分之38│650元│├──┼──────┼─────┼───────┤│7│張蔡𣹻│500分之38│650元│├──┼──────┼─────┼───────┤│8│蔡妲│500分之38│650元│├──┼──────┼─────┼───────┤│9│蔡碧月│500分之38│650元│├──┼──────┼─────┼───────┤│10│蔡敏雄│500分之38│650元│├──┼──────┼─────┼───────┤│11│蔡喜年│500分之3│51元│├──┼──────┼─────┼───────┤│12│蔡定菲│500分之3│51元│├──┼──────┼─────┼───────┤│13│吳孟娟│500分之38│650元│├──┼──────┼─────┼───────┤│14│李美麗│500分之38│650元│├──┼──────┼─────┼───────┤│15│洪光燦(即聲│500分之38│648元(小數點│││請人)││調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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