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被告盈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鄞宇程 被告 鄞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管轄權,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將使被告喪失「以原就被」之保障,故應以當事人確有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足達於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始不悖於當事人之預期,而有其正當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系統傢俱組標案,與被告盈太有限公司(下稱盈太公司)口頭成立施做傢俱組所需之「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以及「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下稱系爭板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將買受系爭板材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916元匯入盈太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5,758元之支票予盈太公司。惟原告於盈太公司交付系爭板材後,始發現系爭板材表面塗層有脫落、浮起之情形,其功能、效用及價值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未符。經被告鄞秉松向原告承諾願意負擔因系爭板材瑕疵所生之賠償費用。爰依兩造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即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板材價金之支票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18,233,97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盈太公司訂購系爭板材,系爭板材須經耐熱防火漆處理(僅限於木心板5,670片)及耐磨美耐皿處理,盈太公司分別交由彰化地區宇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地區順益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開加工處理後,始完成系爭板材之處理並可交貨予原告,原告即指示盈太公司將系爭板材送往彰化地區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宗興木器廠)以進行系爭板材之裁切、封邊、組裝,是系爭板材之交貨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彰化地區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宗興木器廠)。不論是以原就被之管轄權,或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權,本件之管轄法院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交付貨款之支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足徵高雄市鳥松區為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等語。觀諸原告交付貨款之支票,原告稱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址,然該支票上所載付款地,乃指票據付款地,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票款,自無依上開付款地定管轄。且該支票並無另外記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上址,而原告交付盈太公司支票後,盈太公司即可在任一自己帳戶承兌系爭支票,亦無需親自在高雄市鳥松區農會領取款項,是原告主張依所交付之支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鳥松區等語,尚非有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國彬 通知盈太公司將系爭板材送至彰化縣○○鎮○○里○○路○○○號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宗興木器廠)一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國彬之LINE對話內容與出貨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兩造間關於盈太公司出貨之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彰化地區。另原告稱因系爭板材瑕疵,無法依約完成與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系統傢俱組標案,而在桃園市平鎮區租用倉庫暫時存放系爭板材,而租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倉庫一節,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9頁)。可見系爭板材亦非送至原告所在地,亦無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高雄市鳥松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本院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之情形,應可認定。觀諸本件盈太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鄞宇程及鄞秉松陳報之住所均為彰化縣,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67頁、第135頁),兩造約定出貨地點亦為彰化縣,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
2項、第12條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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