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盛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宇盛於民國108年2月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趙祐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圓形 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為閃避蔡宇盛所駕駛之車輛,先向右偏行後,再將車身向左拉回,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進而擦撞 孫偉翔 所騎乘、在自由二路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趙祐緯因此受有第11至12胸椎橫突骨折、右側1至5節、左側腰椎橫突骨折併血腫、薦椎骨折、肢體多處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祐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宇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趙祐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倒地滑行並擦撞證人孫偉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左轉,車速很慢,且我的車輛已經在轉彎處,轉彎到自由二路中線時,趙祐緯的機車才過來,怎能說我沒有禮讓他,應該是他車速過快,為了閃避我才會撞到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他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轉彎時車速緩慢,亦未阻擋告訴人行進路線,在與告訴人之機車交錯車身之前,已有多輛機車經過,應無使告訴人不及注意之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自己行車失控或撞擊他人,遽論被告有行車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偉
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65至66頁;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86至2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9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29至32、37至44頁,偵卷第107至117頁及證物袋內;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77頁;交訴卷第53、55、75至107、111至118、20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字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37至39頁,交訴卷第111至11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倒地、滑行,進而擦撞證人孫偉翔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許,經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其行向號誌為黃燈,證人孫偉翔亦於同日19時50分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自由二路號誌為紅燈,裕誠路號誌好像是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互核其等所述,堪認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黃燈,則告訴人應知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卻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此際告訴人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經過路口,看見被告在對向車道要左轉,我先煞車、按喇叭,但他還是慢慢往前進,我有點嚇到,急煞後就往我的右邊閃過去,之後要再往左側偏移拉回來,就摔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騎到交岔路口自由二路的外車道時,看到被告的車,他已經過一半了,我有按喇叭,按了之後我往外騎,他的車動了一下,我被嚇到,我又反射性將騎車往外騎等語(見交訴卷第196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告訴人當有餘裕可注意被告違規轉彎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其仍疏未注意,逕自向前行駛,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進而擦撞證人孫偉翔所騎乘之機車而受傷,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交岔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49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653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至58、75至7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左轉時,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是本件案發路口之路權應屬直行之告訴人,而非屬左轉之被告,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已在轉彎處,轉彎到自由二路中線時,告訴人才騎乘機車駛至,其無從禮讓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⑵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
警卷第24、37至39頁,交訴卷第111至118頁),可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裕誠路道路筆直,視野開闊無阻礙,則以現場地形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裕誠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時,應足以注意到由西往東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且被告既無路權,則其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前,更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避免影響直行車。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始終持續緩慢左轉行駛,並未停止,在其左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倒地、滑行,然被告仍持續緩慢左轉行駛,隨後通過路口,進入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離,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17頁及證物袋內,交訴卷第200頁),顯見被告並未禮讓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尚未駕
車進入自由二路,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轉彎尚未完成;參以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案發前我沿裕誠路由東向西快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快車道左轉自由路(見警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在汽車道,就是交訴卷第115頁上方照片中警車的位置,因為那邊人多,我怕有人走出來(見交訴卷第196、201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是沿裕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則在被告完成轉彎、駕車進入自由二路之前,仍會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對於直行於對向快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必然產生影響,自應遵守上述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辯護人所辯被告轉彎車速緩慢、未阻擋告訴人行車路線等語,尚難憑採。至於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行車失控等節,均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案發前我沿裕誠路由東向
西快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快車道左轉,我為了要閃被告的車輛而摔車,我的機車未與他的車碰撞,發現他時我有按喇叭、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經過路口,看見被告在對向車道要左轉,我先煞車、按喇叭,但他還是慢慢往前進,我有點嚇到,急煞後就往我的右邊閃過去,之後要再往左側偏移拉回來,就摔出去了,我的機車並未與他的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沿裕誠路直行,要去瑞豐夜市,我騎到交岔路口自由二路的外車道時,看到被告的車,他已經過一半了,我當下想能不撞到就不撞到,就往右閃,後來又將車身拉回來,擦撞到我機車的中柱,才會倒地滑行;我看到被告時,有按喇叭,之後我外騎,他動了一下,我被嚇到,又反射性機車往外移等語(見交訴卷第195至197頁),始終證稱其是在直行至案發路口時,為閃避在對向車道左轉的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再將車身向左拉回,因此倒地、滑行。
⑵證人孫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乘機車在裕誠路、自
由路停等紅燈時被撞,趙祐緯是機車倒地後,滑行約3、4公尺,才撞到我的機車,擦撞前我有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等語(見交訴卷第186至189頁),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是在倒地、滑行後,再擦撞正停等紅燈之證人孫偉翔所騎乘機車,且證人孫偉翔證稱擦撞前有聽見喇叭聲乙節,亦與告訴人所述,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有按喇叭示警乙情相符,可徵告訴人證稱其是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發生事故乙節,應非虛妄。
⑶再者,經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在被
告駕車左轉的過程中倒地、滑行,又被告駕車左轉時,具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如前述,參以證人孫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擦撞前我有看到一部待轉車輛,後來是往自由路方向左轉開走,我不清楚趙祐緯的機車往我滑過來的原因,在他倒地、滑行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什麼特殊的交通狀況,可能導致他倒地等語(見交訴卷第186至192頁),足見在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孫偉翔之機車發生擦撞前,事故現場除了被告有上述違規駕駛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異常之交通狀況,堪信告訴人證稱其是為了閃避在對向車道左轉的被告車輛,始因此倒地、滑行、擦撞證人孫偉翔之機車而受傷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原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11至12胸椎橫突骨折、右側1至5節、左側腰椎橫突骨折併血腫、薦椎骨折、肢體多處頓挫傷之傷害,且2度住院,先後接受薦骨內固定手術及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須回診及復健,目前運動功能恢復良好,惟部分工作能力恢復部分有待評估,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9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交訴卷第75至107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202至203頁),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然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5頁),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4,000元至56,000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兒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擦撞停等紅燈之機車,而受有上開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路口左轉時,眼角餘光有看見一台機車疾駛而過,且該機車車身有晃動,朝我左邊過去,當時我車速很緩慢,他車速很快,一下就開過去,我沒有跟他發生碰撞,當下我並不知道該機車有發生車禍。事後我認為是對方車速過快,為了閃避我才會撞到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不知道
有車禍發生,不知道趙祐緯有摔倒,也沒聽見喇叭聲或碰撞聲(見偵卷第84頁,交訴卷第83、122至124、177、213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的過程中,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左手邊由東往西疾駛過來,並一路煞車,我當下就停下車來,接著我看見該機車直接撞上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格內的機車,我當下覺得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與我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頁),已明確陳稱其有見到告訴人疾駛而來、嗣後與在待轉區內停等之證人孫偉翔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告訴人有倒地,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固有可疑。
㈡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倒地,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是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車禍,仍屬有疑:
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迭
據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5頁,交訴卷第195至197頁)。
⒉證人 莊世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搭乘被告的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要左轉時,有一台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他的機車引擎聲滿大的,我抬頭看,他好像在蛇行,車速快,約5秒就通過被告的車,通過自由路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要閃避被告的車,我以為是年輕人騎車騎很快。我看到那台蛇行的機車行駛過去之後,我與被告並沒有討論到為何該機車會有這種狀況,我有聽到該機車的引擎聲滿大的,但沒聽到喇叭聲,我不知道該機車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左轉過去後,我和被告也沒討論過這件事,是事後被告打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交訴卷第180至18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過路口時,車速大概5、60公里,發現被告車輛時,我已經快到路口中間,我當下想能不撞到就不撞到,就往右閃,我勢必要加速維持高度,將車身拉回來時,擦撞到我機車的中柱,才會倒地滑行,我因為要閃被告的車,所以才蛇行,因為我先往右偏,再往左拉回原來車道等語(見交訴卷第195、197、199頁),互核證人莊世皇及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有車速較快及蛇行情事。
⒊告訴人倒地、滑行、擦撞證人孫偉翔之機車而受傷之結果,
雖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審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車速較快、蛇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嗣後有倒地、滑行、擦撞證人孫偉翔之機車,仍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因車速過快而自摔,與其無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發生車禍與其無關,才駛離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是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車禍,既有可疑,縱其有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之客觀行為,仍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是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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