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伶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詹苡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苡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五指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下腹壁瘀傷、左手腕挫扭傷合併頭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怡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苡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未停車再開,亦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及其左手有疼痛情形,經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再檢查才得知有骨裂情形,是否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然該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扭傷合併頭狀骨骨折」之傷害既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在案(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再考量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9日後,於108年7月24日即至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醫,復經診斷受有「左手腕挫扭傷合併頭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至108年10月22日止至上開醫院共就診11次,故依告訴人上揭就診時序以觀,其最初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所診斷受有上揭「頭部外傷、右手第五指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下腹壁瘀傷」所載之傷勢,雖與車禍發生時間接近,惟僅診斷出「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然日後告訴人左手腕頭狀骨骨折部分之傷勢所在部位亦與被告最初於經診斷所受之傷害即「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部位部分一致,故上揭「左手腕挫扭傷合併頭狀骨骨折」之傷害應係10
8年7月13日車禍所導致,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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