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聲請人祐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昌 相對人 陳祈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一定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本件經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8年6月15日提示上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改寫,且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捌千玖佰元正」,數字記載「NT18,9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無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108年6月15日│20,000元│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37│└─┴──────┴─────┴────────┴──────┴────┘┌───────────────────────────────────┐│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8年7月15日│20,000元│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38│├─┼───────┼─────┼───────┼──────┼────┤│2│108年8月15日│20,000元│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39│├─┼───────┼─────┼───────┼──────┼────┤│3│108年9月15日│20,000元│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40│├─┼───────┼─────┼───────┼──────┼────┤│4│無法辨識│10,000元│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41│├─┼───────┼─────┼───────┼──────┼────┤│5│107年11月15日│壹捌千玖佰│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5日│796142│││(聲請人誤載10│元││││││8年11月1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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