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吉被告張志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6、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分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丙○○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告訴人張○祐(下稱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確均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甲○○及告訴人分別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甲○○亦有未遵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丙○○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丙○○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丙○○亦有未遵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甲○○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甲○○、告訴人張○祐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2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丙○○(年籍詳卷)
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張○祐(000年0月生),沿新生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因安全氣囊爆開而受有下巴及脖子炸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眩暈、頸部扭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被告甲○○之供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4張。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丙○○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張○祐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