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 邢源芳 相對人 鍾丁妹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鍾丁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丁妹罹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惟伊胞兄 邢戈祥 卻帶相對人至銀行提前將其定存解約,並轉匯至邢戈祥帳戶,且陸續自相對人帳戶領現。伊為相對人長女,為保護相對人權益,聲請選任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對邢戈祥訴訟。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並提出亞東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法院聲字卷第21頁)、醫療費用收據、影像醫學科檢查同意書(同卷第53至61、69至70頁)、臺安醫院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同卷第63至67頁)等為證。惟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雖載失智症須24小時專人照護,洵不足認相對人已無意思能力,而上開其餘之費用收據及各項同意書等,均無關訴訟能力之診斷,亦同。再者,亞東醫院函謂相對人104年11月6日最後一次看診之就診紀錄,未呈現就診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原法院抗字卷第35頁),抗告人雖補提109年1月19日相對人與孫子間之對話光碟與譯文為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之佐證(原法院抗字卷第16至23頁),惟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及認知功能缺損程為中度,對時間地點不易分辨,人物應對偶有正常,夜間混亂常發生,若要明確精神認知狀態,建議由身心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心神、精神鑑定,有該院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則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仍屬不明,尚待鑑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指定其為特別代理人,自有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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