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 何兆莛 (原名 何瑞揚
黃沛清 (原名 黃燕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堂儒金蓓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程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拍定,由相對人王堂儒、金蓓琳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已繳清全部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6日核發訂於同年4月7日執行系爭不動產及2、3樓建物所屬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命令,抗告人黃沛清對該命令關於點交系爭增建物部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黃沛清及未列為聲明異議之抗告人何兆莛共同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者,以受該處分之當事人為限。查原處分所列之當事人僅為黃沛清,並無何兆莛,依上開規定,何兆莛自不得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何兆莛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何兆莛之抗告,難認有理。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查系爭增建物(見107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卷三第116至117頁之執行筆錄所示),乃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為拍賣效力所及一節,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108年度抗字第825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見前揭卷四第41至45頁)。執行法院亦於109年2月11日赴現場履勘察看確認明確(見前揭卷四第60頁及背面之執行筆錄),已難認司法事務官之點交命令有何違法情事。況執行法院業於同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及該增建物執行點交完畢(見前揭卷四第116至117頁),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已告終結,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之點交縱有應為撤銷或更正執行之處,亦已無從執行,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黃沛清之異議,尚無不當。黃沛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