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 劉哲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哲瑋經訊問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供與共犯 陳宇傑 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坦承所有犯行,原審卻以被告與共犯陳宇傑所供不符而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從警詢、偵查到移送地院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遭羈押之2個月是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如有串供,不會與共犯陳宇傑不符,故不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准予交保新臺幣2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羈押部分:
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長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實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因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屬有據。是抗告意旨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另以被告所供與共犯陳宇傑不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宇傑,另共犯即同案被告 吳信忠 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宇傑,兩人所述大致相同。而卷內亦有共犯陳宇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可佐。雖共犯陳宇傑因於原審否認犯行,致供述與被告不同,惟被告既已就毒品來源及與共犯陳宇傑共同販賣之情節詳予說明,實難認有何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陳宇傑之虞,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以被告所述與共犯陳宇傑所供不符,遽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有串供之虞有所不當而為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