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告 江茂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江進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靚瑄
被告 江榮宗
監護人 江陳花
被告 江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張春皇、江懋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0.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為西北側寬6公尺(以比例尺計算,下同)、長度約152公尺、東南側為寬32公尺之狹長地形,如勉強以原物分割後,大多數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寬為6米之袋地,無法單獨對分得土地為有效利用,更遑論兩造共有人分得土地作為通道尚有不足,無法耕作且實無利用開發價值,因此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與鄰近土地整合利用,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進福、江進文、江榮文、張賀雄即 曾張濕 遺產管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春皇、江懋志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少許雜木,其餘大部分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情形複雜且眾多,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西北側寬度約6公尺,往東南約距離158公尺處寬度均為6公尺,類似平時之6米道路,而自158公尺處再往東南計算32公尺至土地東南側地界處,方為一梯形地形(上側寬6公尺、下側寬32公尺),則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長條型地形,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多數會分到長條型地段,地形狹窄無法耕作,因只有西北側連接對外道路供通行,原物分割會造成多筆袋地,根本無法再分出道路土地供分得土地之人通行;且因土地狹長不規則,共有人又非鄰地共有人,難以整體開發利用,土地價值不易彰顯;系爭土地既無開發利用即耕作價值,到庭之被告江進福、江進文、江榮文、張賀雄即曾張濕遺產管理人、張春皇、江懋志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無表示其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40.77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茂籐(原告)
5/32
5/32
2
江進福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江進文
公同共有1/8
4
葉榕曜
公同共有1/8
5
葉曜築
公同共有1/8
6
江榮宗
1/16
1/16
7
江榮文
1/16
1/16
8
張春皇
1/16
1/16
9
曾張濕(遺產管理人:張賀雄)
1/16
1/16
10
江懋志
5/32
5/32
11
江茂杉
5/32
5/32
12
江靜瑀
5/32
5/32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