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告 江茂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江進福

江進文

葉榕曜

葉曜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靚瑄

被告 江榮宗

監護人 江陳花

被告 江榮文

張春皇

張賀雄 即曾 張濕 遺產管理人

江懋志

江茂杉

江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張春皇、江懋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0.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為西北側寬6公尺(以比例尺計算,下同)、長度約152公尺、東南側為寬32公尺之狹長地形,如勉強以原物分割後,大多數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寬為6米之袋地,無法單獨對分得土地為有效利用,更遑論兩造共有人分得土地作為通道尚有不足,無法耕作且實無利用開發價值,因此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與鄰近土地整合利用,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進福、江進文、江榮文、張賀雄即 曾張濕 遺產管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春皇、江懋志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少許雜木,其餘大部分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情形複雜且眾多,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西北側寬度約6公尺,往東南約距離158公尺處寬度均為6公尺,類似平時之6米道路,而自158公尺處再往東南計算32公尺至土地東南側地界處,方為一梯形地形(上側寬6公尺、下側寬32公尺),則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長條型地形,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多數會分到長條型地段,地形狹窄無法耕作,因只有西北側連接對外道路供通行,原物分割會造成多筆袋地,根本無法再分出道路土地供分得土地之人通行;且因土地狹長不規則,共有人又非鄰地共有人,難以整體開發利用,土地價值不易彰顯;系爭土地既無開發利用即耕作價值,到庭之被告江進福、江進文、江榮文、張賀雄即曾張濕遺產管理人、張春皇、江懋志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無表示其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40.77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茂籐(原告)

5/32

5/32

2

江進福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江進文

公同共有1/8

4

葉榕曜

公同共有1/8

5

葉曜築

公同共有1/8

6

江榮宗

1/16

1/16

7

江榮文

1/16

1/16

8

張春皇

1/16

1/16

9

曾張濕(遺產管理人:張賀雄)

1/16

1/16

10

江懋志

5/32

5/32

11

江茂杉

5/32

5/32

12

江靜瑀

5/32

5/32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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