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大學同班同學即代號3484─9020號(年籍詳卷)之女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甘代號3484─9020號女子提議分手,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揚言:若不繼續與之交往便公布其裸照等加害名譽之事項,恐嚇代號3484─9020號女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五樓之八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3484─902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且該譯文內容,亦經被告核認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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