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4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俊良 被告 賴勤 巨
賴勤正 賴勤俊 賴勤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 廖碧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賴廖碧純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嗣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補充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遺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賴勤巨 、賴勤正、賴勤俊、賴勤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勤巨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68,472元,及其中57,938元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而前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賴廖碧純於101年間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勤巨、賴勤正、賴勤俊、賴勤文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賴勤巨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賴勤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賴廖碧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賴廖碧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四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勤巨、賴勤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
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等約定由被告賴勤俊繼承,不是伊等可以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勤俊、賴勤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被繼承人賴廖碧純於101年間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賴勤巨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賴勤巨之債權人,並經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0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7月1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賴勤俊、賴勤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賴勤巨、賴勤正雖不否認被告賴勤巨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有分割之協議即由被告賴勤俊繼承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⑴被告賴勤巨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賴勤巨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被告賴勤巨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賴勤巨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賴勤巨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勤巨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勤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賴勤巨對被繼承人賴廖碧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妥當;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部分,本院審酌股數不多,原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更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廖碧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廖碧純之遺產┌──┬──┬──────────────┬─────┬───────────┐│編號│財產│地號/建號/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種類││/股數││├──┼──┼──────────────┼─────┼───────────┤│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8/10000│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8/10000│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全部│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大社││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街110巷13號6樓)││有│├──┼──┼──────────────┼─────┼───────────┤│4│投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568股及所│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生孳息│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賴勤巨│1/4│├────┼─────┤│賴勤正│1/4│├────┼─────┤│賴勤俊│1/4│├────┼─────┤│賴勤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