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黃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別為VISA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7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18,402元、利息42,442元及其他費用4,298元,合計665,
142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618,40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