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告若 海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 若海力 (WAKAUMITSUTOMU)係日本國人士,持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原申請依附於本國籍配偶 張玲郁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經原告核定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投保生效。嗣原告於104年1月間受理被告辦理返國復保手續時,依其入出境資料審查發現,被告自100年6月24日初領居留證起,頻繁進出臺灣,每段在臺連續居留期間均未達4個月,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4個月」之加保要件,乃於104年2月10日依法註銷其投保資格。被告於誤加保期間,持用健保IC卡至原告特約之蔡金福骨科診所等醫事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902元,已由原告墊付特約院所,經原告與註銷加保後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2萬7,11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萬7,790元,原告乃於104年2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還歸墊。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若海力係日本國人士,持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外僑居
留證,原申請依附於本國籍配偶張玲郁女士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經原告核定自100年10月24日起投保生效。嗣原告於104年1月間受理被告辦理返國復保手續時,依其入出境資料審查發現,被告自100年6月24日初領居留證起,頻繁進出臺灣,惟每段在臺連續居留期間均未達4個月,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4個月」之加保要件不符,乃依法註銷其投保資格。另查,被告於誤加保期間,持用健保IC卡至原告特約之蔡金福骨科診所等醫事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合計4萬4,902元,已由原告墊付特約院所,經與註銷加保後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2萬7,11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萬7,790元,原告乃於104年2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還歸墊。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因未有「連續在臺灣居住滿4個月」之事實,自始即不符合投保資格,原告依上開健保法規定予以註銷投保,乃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並無不當。而原核定既經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於誤加保期間受領之醫療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無論依行為時健保法第45條規定,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就上開受領之給付差額,均負有返還之責。原告本無意興訟,惟被告在不服原告前開核定,依程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迄仍未主動返還欠費,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100年10月依原告告知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保險,不可以不加入,被告當初向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表示就算被告不參加,以後也會向被告追討健保費,被告想說既然會追討,就乾脆加入;且當初詢問公所人員也給被告錯誤訊息;最後在要辦退保的時候才去查,沒有審核,表示這3年2月中都沒有審查就加保了,事後才審核、追討,追討不到又變呆帳了,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⑴被告是否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⑵被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15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內容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至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58條,102年1月1日起施行)。再按「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00年1月26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甚明。又「本國人之港、澳、大陸地區或外籍配偶,如持有居留證、定居證或外僑居留證,同意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另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除符合第1類第1目至第3目及第4類被保險及其眷屬資格外,其他須連續在臺灣地區居住滿4個月,始得投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87年6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亦有解釋。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內,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之變動。其要件有三:首先,須有財產之變動,即在二法律人格間,直接發生財產之變動;其次,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於其原有法律原因,而嗣後不存在者,就其影響所及範圍,亦屬無法律之原因。又財產之變動是否有法律原因,與財產之變動是否合法,係屬二事,如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財產變動,其變動非無法律原因,僅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時起,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再者,此財產之變動須在公法法律關係中,以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區別。
2.經查,被告之妻張玲郁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以張玲郁為被保險人,並以被告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4個月」為加保要件,向原告申請核准被告為加保眷屬,經原告核定自100年10月24日起投保生效。嗣原告於104年1月間受理被告辦理返國復保手續時,依其入出境資料審查發現,被告自100年6月24日初領居留證起,頻繁進出臺灣,每段在臺連續居留期間均未達4個月,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4個月」之加保要件不符,乃於104年2月10以健保中字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投保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被告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後之入出境暨在臺居留期間表、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104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18頁反面),堪信屬實。
3.被告經原告核定自100年10月24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至104年2月10日止,持用健保IC卡分別至原告特約之蔡金福骨科診所、 白佳欣 眼科診所、國際牙醫診所、康瑞診所、 白佳昇 皮膚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共計51次,醫療費用總計4萬4,902元,由原告事先墊付,原告及被告間直接發生財產之變動。又原告事先墊付醫療費用,係源於原告原核定被告自100年10月24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然被告實未符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規範之「在臺居留滿4個月」之規定,原告原核定被告自100年10月24日准予加保之行政處分,即因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而違法。嗣經原告以104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之投保資格,則被告受原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4.又原告以104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投保資格係行政處分,被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被告既未對於本件所涉「註銷被告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註銷被告投保資格),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而該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依
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承上述,被告受原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4萬4,902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經原告主動與註銷投保資格後應返還之保險費2萬7,112元,二者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萬7,790元。
㈢被告雖另主張:伊當初曾向承辦人員詢問,因承辦人員給予
錯誤資訊,才會加入健保,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1.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大法官解釋第589號參照),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查被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2月10日間,雖領有外僑居留證明文件,然並未在臺連續居留滿4個月,顯不符合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條件,業如上述,然被告於申請加入健保時,僅提供居留證,對於是否在臺連續居留滿4個月之重要事項,並未提及,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不符合全民健保之條件,仍核准被告104年10月24日之申請,被告顯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被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主張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不足採。
⒊至被告主張係因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承辦人員給予錯誤訊息
,才誤以為被告符合加保資格乙節,經查,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104年2月10日期間,顯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原告原核定被告自100年10月24日准予加保之行政處分,因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而違法,嗣經原告以104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投保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4萬4,901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104年2月10日繳納2萬7,112元健康保險費用,經原告主張二者互相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萬7,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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