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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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告 鄭邦禮 (原名 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日息約萬分之4.1)。詎被告自9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9,32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萬2,399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48萬6,92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14萬2,399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費用80元合計6,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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