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105年
8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9,468元(內含消費本金146,483元、利息392,9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