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31日為清償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92萬0,11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