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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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前瞻國際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瞻國際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份起至96年9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789,185元之各種酒類、飲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然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出貨單等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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