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月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6年1月7日為延長羈押,至106年3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本院並已判處重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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