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馬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馬誠、 許宸瑋 (另行審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9日6時許,由張馬誠以徒手扳開後門鐵門旁之鐵皮,再由許宸瑋徒手伸入屋內拉動後門鐵門之方式,二人一同侵入至 黃鄭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徒手竊取黃鄭賢所有尾戒4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舊款伍拾圓硬幣23個、舊款橘色之拾圓紙鈔67張、舊款紅色之拾圓紙鈔
5張、舊款綠色之拾圓紙鈔5張、舊款綠色橫版之拾圓紙鈔
1張、舊款伍角紙鈔1張、舊款壹佰圓紙鈔3張、舊款壹佰圓紙鈔4張、舊款伍拾圓紙鈔3張、伍拾圓塑膠紙鈔11張、舊款壹圓美金紙鈔2張、舊款壹仟元紙鈔1張、舊款伍佰圓紙鈔4張、手錶3支(品牌分別為Bethoveng、Armani、Carolspolog,價值共計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50
0元)、鋼製鎖鍊1條(價值約3000元)、鑽石戒指1只、紫珠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珍珠戒指1只、銀色健康手鐲(價值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色水晶項鍊1條及翠綠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水鑽胸針1個(價值1000元)、花樣胸針1個(價值1000元)、水鑽耳環1對、耳環
3對(價值共計約1000元)、翠綠手鐲1只、僅有戒台之戒指1只、珍珠墜子1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愛其華 對錶
1只(價值7萬多元)、白銀手鐲1個(價值1萬多元)、人民幣600多元、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含數千元現金、佛書、因果書各1本)、隨身黑色包包1個(內含1000多元現金,且與香奈兒黑色包包其中一個包包內有價值500元之悠遊卡1張)、金筆2支(價值數千元)、鑽石戒指1只(與上開已歸還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共計2萬多元)、水果刀
1支及現金1萬5000元(含上開包包內之現金全部總額)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馬誠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於105年12月1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新北檢 兆宏 105偵28238字第57904號函1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前,業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