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三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第26
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三郎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獲取從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抽取留供自己施用分量之利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苗栗」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籐真 、 林志柔 、 何世卿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獲取量差為利潤。
二、廖三郎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尤俊銘 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
三、 嗣經警 對廖三郎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至廖三郎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於廖三郎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MOTOROAL廠牌,含SIM卡1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1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廖三郎上開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62公克)、毒品殘渣袋2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9支,另扣得廖三郎同居人 尤敦燕 所有之現金共246,000元、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尤敦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尤敦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尤敦燕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尤敦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尤敦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與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及證人尤敦燕與尤俊銘之監聽錄音內容,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聲監字第1606號、第1758號、101聲監續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或係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第5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該公司尿液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又上開檢驗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三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96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劉籐真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劉籐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61、62、65頁、第16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劉籐真於101年9月28日10時01分10秒、101年10月9日19時59分4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61、62、6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證人劉籐真所稱係於通話結束10分鐘後交易等語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交易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籐真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籐真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籐真之情事,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劉籐真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籐真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劉籐真之證詞,而擔保證人劉籐真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足徵證人劉籐真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交易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志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柔於101年10月5日12時55分46秒、101年10月11日7時45分39秒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另證人林志柔雖證稱交易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附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沒有去過證人林志柔所稱之該地,交易地點應該是在豐原大道上來的鐵路旁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第1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㈠第60頁),則交易地點是否確實如起訴書所載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附近,尚有疑問,惟其2人就確有以「便當」為購毒代號,於豐原地區交易乙節則屬一致,是此細節事項,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以被告所認之交易地點為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志柔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依上開所述,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志柔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柔之情事,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志柔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志柔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志柔之證詞,而擔保證人林志柔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林志柔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交易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何世卿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何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何世卿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6時19分15秒、10月24日6時17分35秒、8時01分25秒、10月25日5時59分29秒、10月26日6時29分25秒、17時46分55秒、10月27日5時50分05秒、6時34分53秒、10月27日15時19分48秒、17時31分51秒、18時39分58秒、18時49分15秒、10月29日15時31分39秒、18時34分19秒、10月30日17時12分44秒、10月31日6時52分26秒、10時06分54秒、10時18分04秒、13時48分40秒、17時20分53秒、11月1日17時38分48秒、11月2日17時29分37秒、11月3日6時42分07秒、17時22分03秒、11月4日6時36分46秒等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7頁),且證人何世卿於偵查中復證稱與被告通常在通話後約10分至半小時內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25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當天前2次通話只是在聯絡交易內容,實際到當天下午4點19分後才交易,通常是在通話後20至30分鐘後交易。」、「(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我是在當天8點1分後沒幾分鐘後交易,6點17分只是連絡,下午4點24分只是連絡沒有交易。」、「(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我是在5點59分通話後沒多久就交易,詳細時間忘記了,下午5點41分只有通話沒有交易。」、「(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我在5點50分及6點34分都是在連絡交易,是第
2次通話不久交易,詳細時間忘記了。」、「(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在下午5點31分及6點39分、6點49分有通話連絡交易,是在6點4
9分通話後不久完成交易,詳細時間忘了。」、「(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在下午3點31分及6點34分有通話連絡交易,是在6點34分通話後不久完成交易,詳細時間忘了。」、「(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在6點52分及10點6分、10點18分有通話連絡交易,是在10點18分通話後不久完成交易,詳細時間忘了。」、「(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在下午1點48及5點20分有通話連絡交易,是在5點20分通話後不久完成交易,詳細時間忘了。」、「(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交易對象何世卿,是何時交易?)在6點36分及下午5點44分有通話連絡交易,是在6點36分通話後不久完成交易,詳細時間忘了,下午通話後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交易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何世卿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依上開所述,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何世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世卿之情事,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何世卿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世卿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何世卿之證詞,而擔保證人何世卿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足徵證人何世卿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交易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尤俊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尤敦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22頁),並有證人尤敦燕與尤俊銘於101年10月11日19時3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20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聲監字第1606號、第1758
號通訊監察書、101聲監續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最後10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證人尤敦燕、何世卿、林志柔、 劉藤真 等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份、證人何世卿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最後10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籐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最後10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何世卿、林志柔、劉藤真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㈠第127頁,101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第22、23、25頁),復有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含SIM卡1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10元、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包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101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01年度查扣字第877號卷第2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多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販賣海洛因可賺多少錢?)我向上手買來之後,可以從中抽一點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廖三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籐真、林志柔、何世卿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尤俊銘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予尤俊銘之海洛因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苗栗」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㈠第60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臺中地檢署以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0頁)回覆略以: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苗栗」與被告有通訊聯絡,無法查悉被告毒品上手為「苗栗」之人等節,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足參,是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劉籐真、林志柔及何世卿3人,各次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犯罪情節較非嚴重,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者,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致死、賭博、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可見其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
21次),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1次)等情,及其坦認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因而,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1,01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杓1支、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3,9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其餘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57歲,與同居女友尤敦燕育有2名幼子,本身又有吸毒惡習,賺錢無方,不得已以此小額販售方式,供自己吸毒所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應予以較輕度之非難評價,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事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意旨,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尚屬過重,而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使相符云云,惟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25,000元(計算式:3,000+1,000+3,000+1,000X18=25,000元),其中1,010元業經扣案,被告復供稱1,010元係伊販賣毒品所得之錢,係伊用該現金向他人買毒品,伊最後一次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世卿等語(見101年度查扣字第877、818號卷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原審卷第97頁),是衡情應認為扣案之1,010元中之1,0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10元則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毒所得剩餘,是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3,990元部分則未經扣案,惟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現金23,99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MOTOROLA廠
牌,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分裝杓1支、分裝袋
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以上開門號與證人聯繫,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門號聯繫尤俊銘(見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㈡第200頁),且前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亦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涉,自無從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已施用過注射針筒共10支、毒品
殘渣袋2個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皆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私人聯絡用,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另扣案之其餘現金246,000元及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則為證人尤敦燕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買受人│時間(民國)│交易價格(新│交易方式│卷證出處│宣告刑││號││及地點│臺幣)及內容││││├─┼───┼──────┼──────┼──────────┼───────────┼────────────┤│1│劉籐真│101年9月28日│以3,000元之│劉籐真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劉籐真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午10時01分│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209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門││││後10分許,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210頁、第204頁)│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與東北││,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101偵字第24705號卷│牌,含SIM卡壹張)、電子││││街鐵路橋上││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一〉第60頁)│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10月9日│以1,000元之│劉籐真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劉籐真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晚上7時59分│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213頁、第│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後10分許,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204頁)│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與東北││,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101偵字第24705號卷│牌,含SIM卡壹張)、電子││││街鐵路橋上││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一〉第60頁)│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志柔│101年10月5日│以3,000元之│林志柔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林志柔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中午12時55分│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57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門││││後未久,在臺│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158頁、101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中市豐原區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4705號卷〈二〉第│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陽路、豐原大││,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195頁反面)│牌,含SIM卡壹張)、電子││││道附近││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101偵字第24705號卷│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一〉第60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10月11│以1,000元之│林志柔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林志柔偵訊證述(│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7時45│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偵字第24705號卷〈│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二〉第195頁反面至第│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6頁)│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南陽路、豐原││,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大道附近││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60頁)│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11月6│以1,000元之│林志柔以公共電話撥打│1.證人林志柔偵訊證述(│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中午某時許│對價購買海洛│廖三郎持有之門號0000│101偵字第24705號卷〈│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在臺中市豐│因1小包│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第196頁)│號0000000000號││○○○區○○路某││廖三郎聯繫交易細節後│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統一超商附近││,由廖三郎於左列時間│101偵字第24705號卷│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地點當面交付毒品並│〈一〉第60頁)│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收取價金。││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何世卿│101年10月23│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4時19│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17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 內翁社 里 幼稚 ││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10月24│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8時01│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18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 內翁社里 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10月25│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6時許│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19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在臺中市豐│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區○○路1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9巷內翁社里││,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幼稚園前││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1年10月26│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6時29│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19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12頁、101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4705號卷〈二〉第│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58頁反面)│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101偵字第24705號卷│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一〉第59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1年10月26│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46│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0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1年10月27│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6時34│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0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121頁、101偵字第2470│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號卷〈二〉第258│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頁反面)│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101偵字第24705號卷│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一〉第59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1年10月27│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晚上6時49│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1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122頁、101偵字第2470│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號卷〈二〉第258頁│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反面)│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101偵字第24705號卷│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一〉第59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1年10月29│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晚上6時34│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2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1年10月30│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12│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2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1年10月31│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10時18│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3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1年10月31│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20│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3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品並收取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101年11月1│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38│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3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1年11月2│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29│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4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101年11月3│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6時42│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4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25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品並收取價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101年11月3│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5時22│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4頁至第│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125頁、101偵字第24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5號卷〈二〉第258│金新臺幣拾元沒收;扣案門││││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頁反面)│號0000000000號││││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101偵字第24705號卷│牌,含SIM卡壹張)、電子││││││品並收取價金。│〈一〉第59頁反面)│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101年11月4│以1,000元之│何世卿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何世卿警、偵訊證│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上午6時36│對價購買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25頁、101│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分後未久,在│因1小包│撥打廖三郎持有之門號│偵字第24705號卷〈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58頁反面)│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豐年路149巷││,與廖三郎聯繫交易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門號0000000000││││內翁社里幼稚││節後,由廖三郎於左列│101偵字第24705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園前││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一〉第59頁反面)│廠牌,含SIM卡壹張)、電││││││品並收取價金。││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受讓人│時間〈民國〉│轉讓方式│卷證出處│宣告刑││號││及地點││││├─┼───┼──────┼──────────┼───────────┼────────────┤│1│尤俊銘│101年10月中│尤俊銘以不詳方式與廖│1.證人尤敦燕偵訊證述(│廖三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旬某日某時許│三郎相互聯繫後,由廖│101偵字第24705號卷〈│有期徒刑柒月。││││,在廖三郎之│三郎將毒品放在信封袋│二〉第222頁)│││││臺中市豐原區│裡面而於左列時間、地│2.被告廖三郎偵訊自白(│││││○○路000巷│點當面無償轉讓毒品予│101偵字第24705號卷│││││00之0號住處│尤俊銘。│〈一〉第120頁反面)│││││巷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