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原告全鉅多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雨寧 (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冬來 (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想牌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準用之。
二、參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牌公司)前於民國93年
4月30日以「理想牌有限公司LISIAN理想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電扇、烘碗機、電鍋、洗面槽、水龍頭、飲水機、淨水器、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冷熱冷風機、空氣清淨機、排風機、電暖爐、散熱器、瓦斯壓力調整器」商品,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參加人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97年4月21日向被告申准分割商標,其中分割後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電暖爐」商品(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商品),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
9月15日止。其後,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110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7月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號「理想牌有限公司LISIAN理想牌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則理想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理想牌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秀圓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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