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
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後火車站「堃玉」商店,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衣服後,自同年4月29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以每件58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70元)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以650元(含運費70元)向黃敬淳下標佯裝購買,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至黃敬淳所申設之臺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敬淳即將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件寄交員警(業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經警於同年7月4日14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敬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3件,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敬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
4.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拍賣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連線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之臺南原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
5.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4件。
6.至被告辯稱:扣案物係自批發商取得,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扣案物業經前述由商標權人授權並認定有鑑定能力之鑑定人,以扣案物品質粗糙、非原廠所生產、欠缺原廠商品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理由,認定為仿冒品一情,有前述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該廠牌,從高中就開始賣自己不要的二手衣等語;伊僅有扣案商品之購買收據,並無來源證明及保證書,且其購入對象僅係一批貨店,應非合法代理或授權商等語,被告既知悉上開商標,且從事服飾販售業務亦已有經年之經歷,則被告自非合法代理商或授權商處,僅以每件3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商品,並以每件580元之價格出售,其販入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7月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路商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顯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販出與查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經營方式及規模;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4件(含為警蒐證扣得之1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