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謝慧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穎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詐欺得利有期徒刑3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嘉興 所管有之嫩煎牛肉堡1個及芭樂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為陳嘉興發覺,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慧穎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被害人陳嘉興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㈤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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