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前淨重共陸拾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玖伍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叁點零伍零陸公克)沒收之。吳振威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前淨重共陸拾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玖伍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叁點零伍零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共60.08公克,驗餘淨重共59.9
577公克,純質淨重共53.050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不低,不僅供己施用,更另行起意任意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現與父親在做鐵工,已有正當工作等情,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共60.08公克,驗餘淨重共
59.9577公克,純質淨重共53.050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告吳振威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威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內,以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之金項鍊1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換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並分裝為7包後而持有之。又其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內,無償轉讓愷他命與 蘇朝鴻 及 陳柏伸 施用。嗣於106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吳振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朝鴻及陳柏伸,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口時,因駕駛失控打滑擦撞安全島而肇事,吳振威旋將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放置於藍色提袋,丟棄在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據在場目擊者 何昌忠 指證,於巷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淨重60.08公克,純質淨重53.050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朝鴻、陳柏伸及何昌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1張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