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 劉祐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前有1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林金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低收入戶)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0.02」保險套2盒(總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將之置於隨身提袋內即行逃逸。嗣該店店長劉祐嘉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商店門前查獲林金進,並扣得「岡本0.02」保險套1盒(內含2盒數量之商品)。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