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璟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璟昇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邱璟昇(以下稱受刑人)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先後都已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為受刑人聲請法院定應該執行多久之刑期。
二、本裁定牽涉法律規範如下
(一)數罪併罰之精神一個人在某件犯罪判決確定前另外犯了數個罪,國家應該要如何加以處罰,這就是數罪併罰的問題,世界各國有不同看法,有直接合併執行者,不管犯多少罪直接把宣告的刑度加起來執行,也有像我國主要規定在刑法51條,是避免數罪刑度合併加總而處罰過於嚴格,有可能刑度與責任失去平衡,因此可將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度再加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所以數罪併罰決定應執行多久的原則,是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最多不能超過原合併之刑度,係有利於被告,絕對沒有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立法意旨。
(二)數罪併罰之方法我國關於數罪併罰法官裁量的方法是規定在刑法第51條各款,有採取吸收原則者,例如最重刑為無期徒刑,就只執行無期徒刑;與本案相關者係刑法51條第5款,該規定是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法官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只能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與各罪合併刑度以下之區間,並且不得超過30年,也就是就算犯了數罪刑度合併即使逾有期徒刑
100年,最後至多也只能量處有期徒刑30年。
(三)數罪併罰裁量的因素主要裁量的因素有:受刑人犯罪行為客觀上對於法律想要保護的利益破壞程度,主觀上對於自己行為違背法律的認識與慾望,是否能控制及認識自己行為的能力,以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上用來決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該量處多久的刑罰是恰當,來符合【罰當其刑】的要求。
(四)易科罰金所謂易科罰金,是指原本屬於有期徒刑、拘役等限制自由的之刑罰種類,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可以改變成罰金刑之執行,這種制度的目的在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不好的地方,例如:受刑人進入監獄與獄友切磋犯罪技巧、成為毒品上下游供貨關係,或受刑人與社會產生隔閡,容易有心理上自我否定等。並且要阻止於犯罪行為,如果有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藉由罰金刑的代替可緩和自由刑的嚴厲,特別是現在監獄人滿為患,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我國在刑法第41條第
1項是所犯罪的法條規定最重刑度是五年以下,若被法官是宣告刑度又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即可以以罰金刑代替之。反之,若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則不是短期自由刑,而不可以罰金刑代替之,因此,在數罪併罰中數罪若有一罪是不得易科罰金者,則最後定應執行刑亦不可以罰金刑代替,但由於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而必須受自由刑之執行,在此情形必須經過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可合併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本裁定之判斷
(一)本院具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另本案受刑人在犯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前(105年11月22日),又於105年8月10日另外犯了編號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兩件分別被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另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檢察官就上開犯罪為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合乎法律規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素本案受刑人所犯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8月,本院定應執行多久之裁量空間只有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8月之間,考量附表所示兩罪,都是施用毒品犯罪,一件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另一件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產生的危害都是傷害受刑人自己的身體,但受刑人之前已有多次相同的犯罪,對於自己行為在法律上不被容許應該很清楚地知道,而仍接二連三為之,主觀上對於法律的不尊重是很明顯的。綜合上開因素,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01日│105年0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19號│字第328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7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05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7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2日│106年0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